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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淮安市**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与被上诉人**合作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宏**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包**看到被告宏**司招工简章后,到被告宏**司咨询对外劳务事宜。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原告包**共向被告宏**司缴款38000元,其中包括报名费100元,其他37900元,被告宏**司向原告包**出具三张代收款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现代收包**建筑劳务定金,本费用经双方约定,服务成功或出境后作废,如中途不论什么原因退出,所交款项作废,本证明不作为司法举证证据,如公司未履行相关约定,将补偿10000元、25000元、2900元人民币u0026rdquo;。原告包**签字认可。

同时,原告包**向被告宏**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u0026ldquo;本人包**现全权委托淮安市**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办理本人赴希腊建筑务工项目的交款,签证等出境手续,如果不办理成功,也由受托人办理退款,资料等相关手续,如涉及司法程序由受委托人全权代理。u0026rdquo;

2014年3月20日,原告包**与裕**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办理合同书》,双方合同中对双方的责任、境外就业工作的条件、服务费、办理期限、退费与违约进行了约定。其中在服务费的收取方面,约定甲方(原告)预交费用46000元,其中第一期管理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16000元,第二期管理费在甲方获得目的国《雇主邀请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10000元,第三期管理费在甲方到达目的国内十个月内交付管理费2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对退费与违约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0日,原告包**向被告宏**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u0026ldquo;本人及家人同意自愿报名赴希腊从事建筑务工,本人确认已知晓外派劳务合同及其它相关内容(本次外派时间为签署外派合同交齐资料及预交费用后12个月内,中途不得退出,否则所交费用不退,出邀请函未外派的可顺延三个月,如到期仍不能外派可申请退出,办理时间按外派合同为准),本人能够胜任所报工种的工作,服从项目部安排工作,服从指挥,不擅自外出,不会因收费等产生问题u0026rdquo;。如果因技能或不遵守纪律,攀比收费,等自身原因发生的问题,一切后果均由自己负责,与报名劳务公司及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

2014年2月24日,裕**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包**面试费600元;2014年3月18日,裕**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包**前期款15400元;2014年10月20日,裕**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希腊劳务项目二期费用10000元。

外派合同到期后,裕**公司并未按时将原告包*庆外派出去,且裕**公司因以办理出国劳务为名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立案侦查,并对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和账户依法查封并冻结。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宏**司法定代表人姜**为协调工人退费事宜,在淮阴区商务局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淮安市**合作公司介绍由河北省**遣公司外派赴希腊工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办理,在外派期限到期工人,退还工人所交费用(不包括护照费、体检费等工人自身所发生的费用,不存在任何相应的利息、损失)u0026rdquo;。

原审再查明,2013年12月,被**公司与裕**公司签订《推荐劳务人员合同书》,裕**公司有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资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人员交付中介服务费用和交付办法、收费特别约定、办理期限、退费与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退费与违约条款中,双方约定:u0026ldquo;1、涉及劳务人员的退费,甲(宏**司)乙(裕**公司)双方按乙方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办理合同》和劳务人员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的约定退费;2、涉及劳务人员的退费,甲乙双方按各自的所得退给劳务人员;3、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甲方推荐的劳务人员不能成功出国,乙方收到甲方推荐的劳务人员书面申请后,甲乙双方按各自的所得退给劳务人员,乙方与劳务人员的协议即告终止,甲乙双方均不负任何责任,互不提出赔偿。u0026rdquo;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包顺庆一审诉称:2014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宏**司的《希腊招工简章》,报名去希腊打工,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在2014年2月、10月先后三次交纳劳务费给被告,共计38000元。由于被告方的种种原因,原告未能按期赴希腊打工,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交纳的劳务费,被告方先后于2015年1月、3月承诺退款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宏**司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属于非法经营。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国费38000元,赔偿办理护照费、体检费400元,并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宏**司一审辩称:原告包顺庆于2014年2月通过其他人介绍到宏**司咨询赴希腊劳务信息,宏**司详细介绍了希腊项目是通过河北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裕**公司)外派,以及详细的外派时间是11月,以后原告承诺在12月之后顺延3个月,交费及其他等外派合同内容。原告包顺庆在2014年2月报名,通过体检,外派公司面试合格,2014年3月20日原告包顺庆与外派公司签订了外派合同,2014年9月签订了雇主邀请函,上述过程完全是合法并通过了淮阴区政府联合调查组调查。

宏**司认为,裕**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一直是如约履行对工人的合约,之前到期未外派的人员,该公司也如期退款。原告包**之所以未能退款,是当时还没有到外派时间。2015年4月20日之后,因裕**公司出现状况,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原告包**款项不能如期退回,责任并不在我公司。

综上,宏**司认为,原告包**只是通过宏**司介绍给裕**公司,真正外派公司是裕**公司,原告已经与裕**公司签订了外派合同,所交费用只是委托宏**司代交,这点从外派合同中的第三条以及原告包**签署的委托书和代收款证明中已经明确,所以原告包**应该以裕**公司为被告,但鉴于目前该公司还在刑事侦查期间,原告目前无法进行民事诉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司为原告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宏**司介绍原告包**与裕**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办理合同书》,原告包**与裕**公司成立外派劳务合同关系,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和二期费用以及面试费等共计26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宏**司代收,裕**公司出具收据。但该合同因裕**公司违约,合同没有履行,导致原告包**未能出国劳务。因此,原告包**与被告宏**司以及裕**公司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宏**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全部出国劳务费38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015年1月,被**公司出具承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办理,如工人在外派期限到期未能外派的,退还工人所交费用。原告包**能否依照宏**司承诺,请求判令被**公司返还全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份承诺并非宏**司向原告本人承诺,其承诺是在淮阴区招商局为协调工人退费问题所做出的,不能视为对原告包**个人所承诺;其次,该份承诺书明确写明:u0026ldquo;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办理u0026rdquo;,结合本案事实,无论是依照原告包**与被**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还是依照原告包**与裕**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办理合同书》,或者依照被**公司与裕**公司签订的《推荐劳务人员合同书》的内容,均可以看出,如果原告包**到期后未能出国,被**公司应当退还其收取的工人交纳的费用,裕**公司收取的费用由裕**公司退还,原告包**委托被**公司办理退款、资料等相关手续,如涉及司法程序由受委托人全权代理。因此,在原告包**到期后未能外派出国劳务的情况下,被**公司应当将自己收取的12000元费用返还原告包**。对于裕**公司收取的原告包**的出国费用,原告包**可以继续依据委托书,委托宏**司向裕**公司要求返还,也可以依据与裕**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办理合同书》的约定,请求裕**公司退还收取的费用。但原告包**请求判令被**公司返还38000元,并赔偿办理护照费、体检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宏**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司从原告包**开始向其主张返还出国劳务费时,就一直在与原告商讨退款具体数额,只是因退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有分歧,才拖欠至今,被告宏**司并无明显的违约。双方对利息也无明确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出国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淮安**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包**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顺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与裕**公司发生过任何接触与关系,上诉人所有的手续、交费都是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发生的。被上诉人在招工时未向上诉人表明其只是中介公司,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也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并不知道合同内容;2、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是承诺将工人所交的全部费用退还,被上诉人对其他工人也是按此承诺履行的,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该承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不具备对外劳务派遣资质,却谎称自己是合法正规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其与上诉人所形成的劳务外派协议应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所有费用,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要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包**与裕**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办理合同书》及被上**公司与裕**公司签订的《推荐劳务人员合同书》来看,上诉人包**与裕**公司成立外派劳务合同关系,与被上**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宏**司代裕**公司收取上诉人的26000元,已经全部汇至裕**公司,裕**公司出具了收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裕**公司予以退还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所签的《劳务派遣办理合同书》是空白合同,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审理中,上诉人亦承认签该合同时看到该合同派遣方为裕**公司,上诉人并未拒绝,事后亦未提出撤销合同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宏**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u0026ldquo;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办理u0026rdquo;,故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裕**公司主张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收取的12000元判令返还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包顺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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