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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金**与被执行人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人民币287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土地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28978元,执行费335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1)溧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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