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江苏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董**与江苏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工程款16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江苏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0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国土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银行三个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线索。执行标的169620元,执行费2444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银行三个账户被轮候冻结外,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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