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盱眙支行与刘**、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盱眙支行与被告刘**、陆**、俞**、陈**、俞*、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陆**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30289.47元及利息,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前归还30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3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5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5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60万元及利息,余款于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以上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陆**另行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前给付。二、被告俞**、陈**、俞*、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俞**、陈**提供的抵押物在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俞*、伏*提供的抵押物在2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次日起对全部借款本息剩余部分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772元,减半收取153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86元,由被告刘**、陆**、俞**、陈**、俞*、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刘**、陆**的房产已被查封,被执行人刘**的车辆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陆**的房产已被查封,被执行人刘**的车辆已被查封,等待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盱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