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淮安市**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赁有限公司租金、安装费合计156075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156075元为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3542元,由原告淮安市**赁有限公司负担9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限制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限制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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