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东台市**有限公司等与蔡*、东台市**有限公司合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在王**申请执行蔡*、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纱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蔡*、东**纱公司不服东**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2014)东执异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2010年11月22日,蔡*向王**提出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办理公证手续。同日,王**(出借人)、蔡*(借款人、担保**纱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到江苏**公证处签署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蔡*向公证处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东**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介绍信、章程、股东会决议。同日,王**(甲方)与蔡*(乙方)、东**纱公司(担保方)在江苏**公证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资100万元,并由东**纱公司担保,借款金额100万元,该款甲方定于2010年11月22日给付乙方10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借条为准,借款时间1年,自2010年11月22日始至2011年11月21日止,东**纱公司自愿以公司的生产线细纱机、梳棉机械设备作质押担保,质押清单附后,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方则承担连带责任,乙方的质押设备可在甲方的监督下进行使用,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转让、出租;本协议书生效后,则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如不能按期按额还款时,公证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乙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住址(地点),以信函核实债务履行的方式邮寄乙方,乙方不能在3天内及时回复或回复内容违背本协议书所规定还款原则或不能满足履行债务时(包括乙方提供的地址有误或拒收或因乙方其他原因至使公证处核实信函无法送达),甲方则有权向江苏**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甲方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提供给公证处信函核实住址(地点):东台市东台镇(原海丰镇)团北村五组境内东台市**有限公司,本协议书自双方签订并经公证后生效。同日,江苏**公证处与王**、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蔡*作为借款人及担保方法定代表人明确“知道强制执行的意义和后果”,公证处审核后依法出具2010年11月22日(2010)盐东证经内字第201号公证书。同日,蔡*向王**出具借条,东**纱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息,特此立据,借款人蔡*,2010.11.22,担保单位:东**纱公司(印章),2010.11.22”。

2011年11月22日,王**向江苏**公证处递交申请报告,申请强制执行证书。2011年11月24日,江苏**公证处按公证的借款协议书中债务人提供的地址向蔡*邮寄了债务履行核查函。2011年12月1日,江苏**公证处向王**出具(2011)盐东证执字第12号公证书(执行证书),明确申请执行人王**可持本执行证书向东**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蔡*、担保单位东台**纱公司,执行标的为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8.80万元,共计人民币128.80万元整,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2012年3月7日,申请人王**以蔡*、东**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院申请强制执行,东**院予以立案执行。

2014年10月15日,江苏**公证处作出(2011)盐东证执字第12号补公证书,将原公证书(执行证书)第三段中“截止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款人应归还申请人本息共计人民币128.80万元整”补正为“截止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款人应归还申请人本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第四段中“借款人尚欠申请人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8.80万元,合计人民币128.80万元整”补正为“借款人尚欠申请人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整”,第六段中“执行标的为: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8.80万元,共计人民币128.80万元整”补正为“执行标的为: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

另查:江苏**公证处作出(2011)盐东证执字第12号补公证书的原因是因为(2011)盐东证执字第12号公证执行证书载明的利息计算有误,在补正程序中,申请人王**到东**证处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据此,东**证处作出补正公证执行证书,确定仅对本金100万元赋予强制执行申请权。

蔡*、东**纱公司向东**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公证处的执行证书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给付期限不明确,担保合同未成立。请求法院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东**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22日,王**与蔡*、东**纱公司在江苏**公证处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蔡*、东**纱公司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向江苏**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提交了相应的材料,江苏**公证处按公证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及地址,向蔡*邮寄债务履行核查函,履行了核查义务,符合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程序规定。蔡*辩称其已归还利息21万元,因王**不予认可,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院对蔡*关于其已归还21万元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东**纱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方则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在2010年11月22日100万元借条上以担保单位名义加公章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东**纱公司为蔡*2010年11月22日向王**借款100万元提供的担保方式既有质押,又有连带保证。江苏**公证处(2011)盐东证执字第12号公证书及(2011)盐东证执字第12号补公证书,并未就涉及异议人所称的质押权是否成立及出借人是否就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规定。异议人所称江苏**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东**院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驳回蔡*、东**纱公司的执行异议。

蔡*、东**纱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裁定绕开公证债权文书不审查,而对原始借据进行审查是错误的;2、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通过诉讼确定,不属于公证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原审认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东**纱公司没有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故担保合同不生效,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王**答辩称:1、公证债权文书是根据复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的,是真实有效的;2、原审裁定书表述是真实的,依据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和原始借据的内容,确定东**纱公司为连带担保人是正确的;3、原审异议审查阶段,调取了公证处的公证询问笔录,蔡*、东**纱公司都明确知道强制执行的意义和后果,同时借款协议书上也明确了东**纱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后果。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本案中,2010年11月22日,王**、蔡*及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纱公司在江苏**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达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在公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到场接受东台市公证处的调查、询问。蔡*作为借款人及东**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明确表示“知道强制执行的意义和后果,”并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东**纱公司无论是在公证债权文书中,还是在原始借据中,均是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同时,东台市公证处按公证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及地址,向蔡*邮寄了债务履行核查函,履行了核查义务,符合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程序规定。在东**纱公司自愿接受债权公证后,公证机关根据相关事实和程序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乃是公证债权的应有之义,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蔡*对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苏**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申请复议人蔡*、东**纱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蔡*、东台市**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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