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张**、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东唐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0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加收50%计算),并承担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倪**对被告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宋**负担,被告张**、倪**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冻结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银行账户余额仅有13541.45元,尚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唐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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