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孔**与被执行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申请执行人苏**、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9285.39元及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