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汤**等与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汤**、姜**、王**、王**、王**、王**、王**与被执行人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东唐民调初字第94、95、96、97、98、99、1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被执行人在2014年1月底前给付123239元,但被执行人薛**只履行3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管理、村组等相关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有一处房产(农村民房,未办房产证)外,还有银行存款4678元(已扣划给申请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一处农村民房外,未发现本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东**调解初字第94、95、96、97、98、99、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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