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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吴*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乙于2013年11月29日前给付原告吴**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抚育费9000元;二、被告吴*乙从2014年开始至原告吴**独立生活止每年给付原告吴**抚育费9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各给付4500元。如果被告吴*乙不按约定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吴**有权按照每年12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曾于2014年4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000元,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执字第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执行谈话,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308.69元,执行费5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申请书等证据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东仓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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