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王*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建冈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905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255元以及利息。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冈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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