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某某与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代垫诉讼费13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正在本院另案中进行处置。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正在另案处置中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2014)宝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