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顾**等与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郑**、顾**、顾**与被执行人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镇刑初字第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黄**应赔偿郑**、顾**、顾**558035.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郑**、顾**、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了黄**所有的一辆蓝色解放牌货车(发动机号50086479、车架号LFWJ59CG3Y1B07849),查封了黄**为共有人之一的,位于邳州**步行街5幢-1,602室,建筑面积为111.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经依法对上述货车评估、拍卖,最终以流拍保留价607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郑**、顾**、顾**抵偿相应数额的赔偿款。对于邳州**步行街5幢-1,602室的房产,因该房屋目前系被执行人黄**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且存在按揭房贷,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黄**无银行存款,也未发现其有其他财产。

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以一辆货车抵偿了6072元的赔偿款,查封了黄**为共有人的一套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镇商初字第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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