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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徐*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南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归还借款8204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孙*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由被告孙*以其质押的车牌号苏L、苏L的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4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6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孙*质押给申请执行人徐*的车牌号苏L、苏L的汽车评估后、拍卖。买受人陈**以45000元竞得苏L汽车;苏L汽车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徐*自愿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574560元接受抵债。协助执行镇江旭**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孙*的房产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徐*实际分得119000元。又查明镇江新**有限公司另有房款返还给被执行人孙*,本院已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款暂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又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润南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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