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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孙**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润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158万元。案件受理费1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24626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并支付了公告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被执行人周**存款14250元予以划拨,扣除部分执行申请费250元后,将14000元已经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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