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曹**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王*与被告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润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曹**欠原告王*工程款按40000元结算,由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前给付原告;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就此事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093元,由被告曹**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公告费,故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但该房产另案首先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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