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镇江分行与顾**、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广发**镇江分行诉被告顾**、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顾**、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镇江分行本金人民币228143.32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人民币5068.73元(截止2015年1月5日);二、被告顾**、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镇江分行前述款项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79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68元,由被告顾**、季*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暂无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