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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有限公司与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徐**因与申请执行人句容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鱼公司)、被执行人安吉五福蓝海汤泉农家乐饭店(以下简称蓝海饭店)、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执异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徐**申请复议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以上规定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债务”是投资人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投资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充债务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蓝海饭店有可被查封、冻结的资产,我作为蓝海饭店的投资人,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而原审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未对蓝海饭店进行实际执行,而直接对我的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另蓝海饭店因历史遗留问题未能完全转让给我,原审法院不应当将我作为执行对象。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解除对我个人账户的冻结,撤销对我的不良信息记录。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美人鱼公司与被执行人蓝海饭店、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4)句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蓝海饭店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被执行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蓝海饭店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蓝海饭店系第三人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三人徐**作为被执行人蓝海饭店(无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业主,依法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徐**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徐**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被执行人蓝海饭店、王**共同向申请执行人美人鱼公司履行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海饭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徐**作为蓝海饭店的投资人对蓝海饭店对外所欠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审法院裁定追加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徐**称蓝海饭店未能完全转让给徐**,对此主张徐**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冻结徐**的个人账户,并无不当。徐**申请复议时要求撤销对其不良信息记录,本院认为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和处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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