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丹阳市教育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阳市云阳第一中心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诉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丹**育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退休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五年多退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2484元;给付12余年来奔波于各地申诉、反映、上访等所产生费用以及其他损害赔偿计人民币1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起诉人称其原系丹**门小学(现为丹阳市云阳第一中心校)教职员工,为该校教育课教师、校医兼图书管理员。2003年3月28日,两被诉人向起诉人颁发了《退休证》,起诉人自此开始享受职工退休待遇,退休时起诉人已过55周岁。起诉人退休时的年龄55周岁应属教师退休年龄,但被诉人却给予起诉人普通职工退休待遇,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起诉人被推迟五年退休,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与退休手续办理及退休年龄认定相关的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3月28日,丹**育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丹阳市人事局)向上诉人颁发了《退休证》,正式批准退休,当时上诉人已年过55周岁,却给予上诉人普通工人(女性50周岁)退休待遇。在多次交涉未果后,上诉人不断申诉。2014年10月17日,丹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复查小组进行复审,最终认定:上诉人享受教师退休待遇经审查无政策依据,部分维持了丹**育局所下达的丹**(2014)9号文件,但对延迟5年退休的赔偿交予丹**育局负责解决。丹**育局一直推诿拖延,故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退休证,赔偿延迟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请属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职权,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