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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民医院与张*如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镇江**民医院与被执行人张**、壮锁林、邹**、张*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告张**、壮锁林、邹**、张*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壮云霞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镇江**民医院壮云霞结欠的医疗费11851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张**、壮锁林、邹**、张*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自动履行30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8985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徒民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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