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与吴**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仲**与被执行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吴**欠原告仲**茶叶款642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321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3210元;二、如被告吴**如未按上述条款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仲**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644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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