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许**、许*、许**、江苏明**限公司、许**、许**、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许**、许*、许**、江苏明**限公司、许**、许**、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徒商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2015)徒执恢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22.4%,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执行人许*、许**、江苏明**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许**、许**、孙**在1200000元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执行人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许**、许**、孙**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被执行人许**、许**、孙**履行给付义务80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本金14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到位标的金额80万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徒商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2015)徒执恢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