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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镇江农**司宝堰支行与景**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司宝堰支行与被执行人马**、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2)徒宝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镇江农**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18250.12元(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自2012年3月3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47250.12元;二、被告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512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徒宝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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