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东**有限公司与江苏道格**理有限公司、富客斯**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泰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江苏道格**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富客斯**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陆*、吴*、樊*、江*、丰海菁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司借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富客斯**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陆*在抽逃出资的4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道**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7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475万元本金已补充赔偿完毕之日);四、江*对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吴*在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道**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5万元本金已补充赔偿完毕之日);六、樊*、丰海菁对判决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880元,由道**公司负担。因道**公司、富客斯**有限公司、陆*、江*、吴*、樊*、丰海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诉讼保全中,轮候查封江*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288弄1257号1601室房屋一处;轮候查封陆*、江*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五村56号602室房屋一处。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已致函首查封法院对上述轮候查封的房屋进行参与分配处置。查封吴玉名下位于上海市吴宝路580弄14号502室房屋一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以及持有的宝钢股票300股。执行中,扣划陆*银行存款2392.89元并转付给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江*名下所有的梅**-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冻结陆*持有的泰州**限公司的全部股权。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投资收益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道**公司、富客斯**有限公司、陆*、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达成如下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一致确认以人民币50万元解决泰州**民法院(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4、0005号以及(2014)泰中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吴*所应承担的全部履行义务。同时,被执行人吴*在协议签订当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10万。2、若被执行人吴*未按第一款的内容按期给付款项,则申请执行人可按泰州**民法院(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4、0005号以及(2014)泰中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吴*所应承担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被执行人吴*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4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吴宝路580弄14号502室房屋、车牌号码沪A奥迪牌小型汽车以及持有的宝钢股票300股的查封措施。4、被执行人吴*如按协议第一款履行全部义务,则双方全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法院撤销对被执行人吴*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本院调查的财产及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已经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过程中,且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及车辆已进行参与分配处置、冻结的股权暂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扣划的被执行人陆*银行存款,依法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陆*、江隽名下所有的房屋及车辆,已致函首查封法院参与分配处置;冻结的被执行人陆*持有的股权,暂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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