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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泰州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堰市**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10400元和违约金(其中96780元从2012年2月25日起算,13620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8元,依法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姜**公司)。”因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另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并于2015年11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信银**业部账号为7381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964.39元,冻结限期为12个月。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本院辖区内的车辆登记信息,已于2015年11月1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未能实际扣押,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泰州**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信息,根据本案的执行标的于2015年11月1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九龙世纪大道某号某幢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三年,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另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履行义务。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于2015年8月20日至被执行人的公司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已基本停产,涉及债务较多。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轮候查封的财产本案均不具备处置条件。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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