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纪**、戴灯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纪**、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纪**、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6244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原告陈**负担670元、由被告纪**、戴**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陈**已预交,被告纪**、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陈**)。”因被执行人纪**、戴**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泰州**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纪**、戴灯英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其未能履行义务。2015年9月1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1月16日本院至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委员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的已去向不明,且被执行人的原住所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新村9组19号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亦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泰州市范围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10月8日、11月13日、11月16日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调查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