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兴化市支行与张**、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农**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沈**、福华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沈**申请执行人农**市支行借款本金698024.4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3月13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被执行人福华厂对被执行人张**、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农**市支行对被执行人福华厂设定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连带承担诉讼费用116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497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张**、沈**、福华厂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张**、沈**、福华厂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抵押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张**、沈**、福华厂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抵押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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