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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贪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任义县疾控中心免疫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4年5月,在履行经营管理二类疫苗职责时,采取加价销售、收款不记账,不上缴的手段,侵吞二类疫苗差价款55,69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任义县疾控中心免疫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二类疫苗差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自首,可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岳**的意见:被告人贪污的数额中包括其应得的奖金,被告人是自首,并无前科劣迹,贪污款项已全部上缴,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任义县疾控中心免疫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4年5月,在履行经营管理二类疫苗职责时,采取加价销售、收款不记账,不上缴的手段,侵吞二类疫苗差价款55,694.00元。被告人杜某某于侦查机关初查当日主动到案,对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涉嫌贪污疫苗款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陈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载明被告人的年龄、职务和身份情况。

二、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揭发侦破和被告人自首的情况。

三、被告人杜某某贪污数额计算表、近几年购入二类疫苗统计表、购入二类疫苗的相关手续、义州镇等乡镇防保站欠杜某某疫苗统计表、杜某某上缴疾控中心钱数票据、杜某某招待费单据办公费单据、瓦子峪防保站二类疫苗经营情况、防疫科综合管理承包责任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在任义县疾控中心免疫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4年5月,在履行经营管理二类疫苗职责时,采取加价销售、收款不记账,不上缴的手段,侵吞二类疫苗差价款55,694.0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贪污的事实和自首的事实。

五、证人王**、高**、王**、孟**、李**、赵**、张**、董**、赵**、胡**、某甲、高**、陈**、王**、徐**、王**、宋某某、李**、娄某某、夏某某、张**、于某某、高**、许某某、李*丙证言证明被告人贪污二类疫苗差价款的事实。

六、罚没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贪污的赃款55,694.00元已上缴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任义县疾控中心免疫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二类疫苗差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在案发后及时上缴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岳**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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