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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贪污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在担任沈阳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处收款员期间,利用收取住院患者住院押金及负责入、出院结算的便利,在收取24名患者缴纳的住院押金共计人民币39,210.4元后,未上缴某区人民医院财务,而将该钱款侵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徐*的主体身份材料、科目明细账、现金缴款单、沈阳市某区卫生局预交款日报、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应以贪污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及辩护人的辩解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被告人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沈阳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处收款员,负责收取住院患者住院押金及入、出院结算。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在收取患者缴纳的住院押金后,录入电脑系统,但在制作预交款日报表时,其私自截留部分款项未记入日报表,导致最终未上缴至某区人民医院财务。2015年3月,沈阳市某区医院核查时发现该住院处2月份的住院预交金有一笔2,000元未上交,遂通知被告人徐*自查,其立即将2,000元上交,后经医院核查,发现还有23笔住院押金累计37,210.4元未上交,被告人徐*于2015年3月5日将全部款项上交至医院财务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徐*的主体身份材料、科目明细账、现金缴款单、沈阳市某区卫生局预交款日报、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沈阳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处收款员、负责收取住院患者住院押金及入、出院结算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犯贪污罪的指控,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徐*在截取单位资金后既没有携带公款潜逃、也没有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行为,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人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被告人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徐*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犯罪数额,本院认定为37,210.4元,其中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徐*挪用的2,000元钱,因挪用时间尚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故本院对该笔钱款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钱款全部归还,且其所在单位亦证明其日常工作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免于处罚,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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