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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贪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五原县胜丰镇实施危房改造,2012年,被告人夏某某负责胜丰镇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冯某某时任某某镇某某村会计,负责本村的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明知赵某某2011年已享受了危房改造补贴,却商议以赵某某的名义进行危房改造申报(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已享受了当年危房改造补贴)。冯某某按照夏某某的要求,向赵某某表明用意并索取现金1000元,未经村委同意,提供赵某某的虚假申报资料,并经夏某某审核后通过初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已享受过危房改造补贴,不符合2012年危房改造补贴条件,却将本人的惠农卡、密码及1000元现金提供给冯某某让其办理。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用赵某某的惠农卡将套取的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7232元支取,夏某某分得8232元,冯某某分得465.33元,赵某某分得8534.67元。2013年在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对五原县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审计期间,夏某某、冯某某将套取的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8697.33元退回五原县胜丰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1日,五原县胜丰镇人民政府将上述补贴款8697.33元交到五原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23日,赵某某将套取的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8534.67元退到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12年,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五原县胜丰镇明星村会计、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胜丰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未实际建房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及证明,将自己申报为危房改造补贴对象,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8616元。2013年在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对五原县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审计期间,冯某某将套取的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8616元退回五原县胜丰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1日,五原县胜丰镇人民政府将冯某某退回的危房改造补贴款8616元交到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甲、刘*、王*乙、尹某某、席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夏某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五原县胜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冯某某于2009年6月被选举为某某村两委委员,任某某村会计至今的证明材料,五原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巴彦淖尔市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巴彦淖尔市审计局移送处理书及相关审计证据,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关于夏某某涉嫌贪污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说明,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2012年赵某某危房改造档案照片资料及纸质资料,2012年冯某某危房改造档案照片资料及纸质资料,2012年陆某某危房改造档案资料,2011年五原县胜丰镇明星村危房改造领款花名册,赵某某惠农一卡通及银行明细账单,冯某某惠农一卡通及银行明细账单,赵某某惠农一卡账号支取危房改造款凭证,胜丰镇危房改造退款花名册,五原县胜丰镇人民政府关于冯某某退款说明,五原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情况说明,五原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夏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冯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对五原县胜丰镇人民政府危房改造工作初审职责,被告人冯某某负有协助五原县胜丰镇人民政府危房改造的工作职责,二被告人互相利用各自从事危房改造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7232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自己协助五原县胜丰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8616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在共同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7232元的犯罪中,夏某某、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可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冯某某赃款9081.33元,夏某某赃款8232元,赵某某赃款8534.67元,由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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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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