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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在巴彦高勒镇经营兴旺家电家具城期间,受政府委托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时候,利用家电下乡商业网点审核代办直接垫付的便利条件,违反家电下乡的有关规定,将销售给不特定人群的标识卡抽出,借用农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或在购买一台或两台电器的农民名下虚列、多列多台电器的标志卡,集中对应开具税务发票,自行录入系统,并向巴彦高勒镇财政所提供93份材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6.744.49元,并全部用于自己的支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在巴彦高勒镇经营兴旺家电家具城期间,被扎**商务局确定为销售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产品的代销点。获取补贴资金的流程是代销点销售国家规定的家电下乡产品,为政府垫付给购买人应得到的家电补贴资金,将完备的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再将家电下乡代销点垫付的补贴资金拨给代销点。在被告人李*的美菱冰箱、海信电视等产品获得了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资格后,借用农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购买一台或两台家电的农民名下虚列、多列多台家电的标志卡等方式,集中对应开具税务发票,利用上述完备的资料虚假录入家电下乡管理系统,谎称谢**、郭**等村民购买家电。从巴彦**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6.744.49元。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谢某某、郭某某等93户农民户口本、身份证、购买家电发票、产品标识卡的复印件;家电下乡兑现明细、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谢**、郭**等人的证言;关于家电下乡的相关政策及文件、通知;罚没款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虚报和多报等方式冒领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不当,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直接经营管理国有资金,其只是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程序中的一种前置性初审,补贴审核最终由财政部门决定,初审结果不具有决定性,且与商务局不具有法律上的委托意义。财政部门人员由于未严格审查材料。误认材料真实有效,产生了错误认识后支付补贴资金,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与获取补贴资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返还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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