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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等人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王某某、任某某、潘**、徐某某、李**、潘*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潘**、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潘**、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0年起,敖汉旗人民政府从新惠镇大各各召村征地,用于物流、工业、氟化工三个园区建设,并对所征土地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新惠镇人民政府为此次征地的责任单位。因所征土地中含有大各各召村九组的土地,故九组组长李*甲,村民代表任某某、潘**、王某某,群众代表潘**、李*乙,李*甲雇用的小组会计徐某某等七人协助旗、镇两级政府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圈地、分地、指边、测量、制定执行征地补偿方案、算账及发放征地补偿款等。每人每天可得到70元的报酬,此款由旗财政支付。国家征地补偿款发放程序是旗财政局、新惠镇政府将补偿款拨付到大各各召村委会,大各各召村委会再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征地的村民组长或者由村民直接支走。2011年,大各各召村九组一块面积为4.31亩的土地被征收,每亩补偿款为6万元,合计补偿款为258600元。后九组村民秦*从各各召村委会支走补偿款中的198000元,余款60600元由被告人李*甲从村委会支出。在同任某某、潘**、王某某、潘**、李*乙、徐某某等人算账时,李*甲谎称这块地的面积是4.13亩,隐瞒了其中的0.18亩,计补偿款10800元被李*甲个人贪污。后村民组从余款中列支13000元。2012年夏天,七被告人在核算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账目时,李*甲提议将剩余的36800元补偿款私分,此提议得到了另外六被告人认可,后李*甲分得了其中5600元,其余六被告人每人分得5200元。六被告人又给被告人李*甲出具了一枚金额为36800元的借据,应付被查。案发后,七被告人将涉案赃款退回大各各召村委会。

另查明,通过被告人潘**提供的举报线索,查明被告人李*甲贪污征地补偿款108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举报材料,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敖汉旗政府和敖汉旗新惠镇政府文件,提取笔录-借据、支据、九组征地表、各各召村工业园区村组确认材料(大各各召九组),各各召村内部往来账、记账凭证、2010、2011年征地各组收入表,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2011年政府拟征地现状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利用协助镇政府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8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潘**、徐某某、李*乙、潘**利用协助镇政府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36800元,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能够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潘**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潘**检举被告人李*甲侵吞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潘**、李*乙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七被告人上述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李*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李**、潘**和李*乙不服,提出上诉。李**的上诉理由是:一、李**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是贪污,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分配入村财务账后,成为村集体财产;二、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贪污10800元,因为此部分款项与其他占地补偿款混在一起,且占地款没有结算,土地补偿款均暂存李**手中,李**陈述已发放村民;三、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积极退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高。

李*甲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李*甲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征地补偿款由国家机关拨付到村组织时已不具备“公共财物”的性质,上诉人管理该款不是基于协助政府管理的职务之便。2、尽管上诉人做过有罪供述,但多次否认自己犯罪,供述不稳定,不具有明确的犯罪主观故意。3、上诉人负责管理拨付至本组征地补偿款并发放,历次发放余款均暂存于上诉人,留待与下批资金一同发放,现经阶段性核算,上诉人发放和支出数额超支6170元,存在为小组垫付的问题,不存在李*甲贪污10800元、5600元的事实。认定李*甲贪污10800元、5600元征地补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潘**的上诉理由是:对其贪污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分得5200元,但当时动机是借款,并且有借据,后主动将钱退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有自首情节。

李*乙的上诉理由是:李*乙等人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而不是贪污,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分配入村财务账后,成为村集体财产,李*乙等人侵占是集体财产;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一般询问过程中,就交代犯罪事实,属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起,敖汉旗人民政府从新惠镇大各各召村征地,用于工业园区建设,并对所征土地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所征土地中含有大各各召村九组的土地,故九组组长李*甲,村民代表任某某、潘**、王某某,群众代表潘**、李*乙,李*甲雇用的小组会计徐某某等七人协助旗、镇两级政府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圈地、分地、指边、测量、制定执行征地补偿方案、算账及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国家征地补偿款由旗财政局、新惠镇政府将补偿款拨付到大各各召村委会,大各各召村委会再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征地的村民组长由组长发放或者由村民直接支走。

2011年,大各各召村九组一块面积为4.31亩的土地被征收,每亩补偿款为6万元,合计补偿款为258600元,九组村民秦*从各各召村委会支走补偿款中的198000元,余款拨付村民组组长李**。2012年夏天,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潘**、李*乙、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潘**、徐某某在核算征地补偿款发放的账目时,李**谎称这块地的面积是4.13亩,隐瞒了其中的0.18亩,计补偿款10800元被李**个人贪污,村民组从余款中列支13000元。李**提议将剩余的36800元补偿款私分,此提议得到了另外六人认可,后李**分得了其中5600元,其余六人每人分得5200元。六人又给李**出具了一枚金额为36800元的借据,应付被查。案发后,七人将涉案赃款退回大各各召村委会。

另查明,通过潘**提供的举报线索,查明李*甲贪污征地补偿款108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敖汉旗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初查实名举报人举报新惠镇大各各召村委会干部涉嫌贪污一案过程中发现李*甲等人存在贪污行为,遂将李*甲、潘**、李*乙等人分别传唤到案。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各各召村委会会计。政府自2010年开始到现在,征地用于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和新农村建设项目。我们村9组王家湾子有4.31亩地被征了,我提供的各各召村工业园区村组确认材料上面的三处4.31亩就是这块地,标准是6万元,4.31亩一共补偿258600元,村里账上有,这258600元已拨付给9组了,我知道秦**走198000元。为什么9组征地表写的是4.13亩我不清楚。李*甲是9组组长,王某某、任某某、潘**是村民选的代表,李*乙、潘**是李*甲自己定的群众代表,徐某某是李*甲自己雇的会计。村民组长负责协助政府进行征地的具体工作,村民代表帮助组长落实具体征地工作,包括征地过程圈地、分地、指边、测量、制定执行征地补偿方案、算账等工作。征地补偿款的流转程序是由旗政府财政局拨付到新惠镇政府,再由新惠镇政府拨付到村委会,村委会拨到村民小组长手里,由小组长发给村民。有的村民直接从村委会把钱拿走。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新惠镇副镇长,分管征地工作。从2010年开始旗政府从各各召村征地用于物流、工业、氟化工三个园区建设。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负责协助政府进行征地的具体工作,征地过程中村民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包括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现场圈地、分地、指边、测量等;在政府部门制作的确认材料上签字确认等,包括入户确认签字;制定征地款补偿方案、向被征户发放征地补偿款、算账、向村委会报账等。

4、敖政办发(2011)13号关于印发《2011年新惠工业园区征收土地工作实施方案》通知证实:敖汉旗人民政府2011年新惠工业园区征收土地的范围,新惠镇人民政府是此次征地工作的责任单位,与村、组、户协商征地补偿等事宜并签订土地征收合同,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标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后,由村集体成员讨论协商表决,制定分配方案报新惠镇政府批准通过后实施。

5、新党发(2010)4号中共**员会、新惠镇人民政府关于下发各各召村集体土地统一征用方案的通知证实:为加强对城区集体土地统一征用工作的领导,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镇党委、政府成立了“新惠镇城区集体土地统一征用领导小组”,村也要成立相应组织,支部书记任组长,相关人员具体负责。

6、提取笔录及借据、收据、支据证实:2013年7月31日侦查人员从敖汉旗大各各召村第九村民组组长李*甲处提取六人为李*甲出具的金额为36800元的借据1枚;金额为198000元内容为秦国地款的收据1枚,载明经手人为李*甲,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金额为13000元内容为生产队和张*打官司费用款的支据1枚,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经手人系李*中等七人;九组征地表1张,载明其中王家湾子征地面积为4.13亩。

7、提取笔录及材料证实:2013年7月13日敖汉旗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新惠镇各各召村村委会会计曹某某手中调取各各召村工业园区村组确认材料(大各各召九组)记载“三处合计4.31亩”。

8、复印笔录及材料证实:2013年8月9日敖汉旗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新惠镇各各召村村委会会计曹某某手中复印各各召村内部往来账,2013年4月1日第1号记账凭证,2010年至2011年征地各组收入表各1页,从而证明2010年、2011年两年九组被征土地、征地补偿款及拨付情况;2011年九组下河湾子被征占耕地面积为4.31亩。

9、收款说明、笔录材料、收据证实:2014年3月6日各各召村现金陈**收到李*甲交给其的36800元补偿款。

10、复印笔录证实:2013年7月25日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新惠镇各各召村村委会会计曹某某手中复印收款凭证、支据各1枚,收据载明2012年1月19日秦国收到征地款66000元;2012年1月7日沈**支取征地款132000元。

11、影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5日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新惠镇各各召村村委会会计曹某某手中影印《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2011年政府拟征地现状图》,载明其中有大各各召村九组一块土地面积为2874.05平方米,合计4.31亩。

12、各各召村证明证实:李*甲自2000年至2013年8月5日任各各召村第九村民组组长;任某某、王某某、潘**自2006年至2013年8月5日任各各召村第九村民组村民代表。

13、举报信及被告人潘*乙2013年7月31日书写的九组账目情况明细证实:潘*乙为检察机关提供被告人李*甲有单独贪污征地款行为。

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15、上诉人李*甲供述:我从2000年至今任各各召村第九村民组组长。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事我协助政府办理的。我们组在王家湾子有块地是4.31亩,我为了多贪点征地补偿款瞒着另外6个算账的村民,说这块地是4.13亩,这其中差的0.18亩的征地款10800元我就贪污了。为了混淆数字,在我们算账时我做了一张征地表,上面写了我们9组部分征地的亩数和金额,我在征地表上把王家湾的地写的4.13亩,实际是4.31亩一共补偿258600元。2012年夏天,我和王某某、任某某、潘**、徐某某、李*乙、潘**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商量着4.13亩征地补偿款怎么分,这4.31亩的补偿款中我们组的秦*支取了198000元,小组打官司列支了13000元,余款36800元,他们六人每人分5200元,我分了5600元。当时我说你们给我打个条,每人在上面签上字,要是没人问这个钱我们就用了,要是出事再拿回来。后他们六人给我打个一张借条。这些钱没法入账,村民组的账目体现不出来,当时向村民公示的时候也没公示。在征地过程中,我们组里的6个村民代表帮助我进行征地指边、圈地、测量、民主议事、确定分配补偿方案、发放补偿款、上报财务资料等。

16、上诉人潘*甲供述:我是各各召村九组的村民代表,大约是2012年,李*甲和我、任某某、徐某某、李*乙、王某某、潘*乙在新惠镇的一个饭店算账,当时李*甲和我们说有块地是4.13亩,征地补偿款是247800元,其中秦国领走198000元,还有些做什么用了我忘记了,剩下36800元我们商量怎么分,李*甲先提议,我们都同意每人分5200元,剩下的5600元归李*甲了,李*甲说咱们私分这钱,你们给打个借据,要是出事就给拿回来说是从他那借的,实际我们都知道我们是为了分钱才给他打个借据。李*甲是组长负责协助政府进行9组的征地工作,我们几个村民代表帮助他做了分地、指边、测量、制定征地补偿方案、算账等工作。

17、上诉人李*乙供述:我算是队长李*甲任命的群众代表,我知道王**4亩多地,前年夏天我们在一个饭店算账,提到王**这块地,李*甲说除了给秦国198000元,最后还剩下36800元,他们都商量完签字了,我也签字了。我和王某某、任**、潘**、潘**、徐某某拿一样钱5200元,现场分的现金,零头给了李*甲。李*甲是组长负责协助政府进行9组的征地工作,我们几个村民代表帮助他做了分地、指边、测量、制定征地补偿方案、算账等工作。我知道村民组和张**打官司,我知道队长给潘**和王某某13000元去打官司了。我不知道4.13亩实际上是4.31亩,我就知道是4亩多。

18、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9组村民代表。李*甲是组长负责协助政府进行9组的征地工作,我们几个村民代表帮助他指边、测量、制定执行征地补偿方案等工作。大约2012年夏天,李*甲和我、任某某、潘**、徐某某、李*乙、潘**在新惠镇饭店算账,当时商量着4.13亩征地补偿款怎么分,我们组秦国领走其中198000元,组里和张**打官司用了13000元,还有36800元,当时李*甲提议,我们6人每人分了5200元,剩下5600元归李*甲了。李*甲说你们得给我打个借据,要是没人问这36800元就自己花了,要是出事就给他拿回去。实际上我们都清楚李*甲写借据是为了打掩护。李*甲说这些钱也没办法入账或者向村民公示。

19、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大约是2012年,我知道是4.13亩,不是4.31亩,当时算账是李*甲给我们说是4.13亩,征地补偿款20多万,我们组秦国领走其中198000元,组里和张**打官司用了13000元,还有36800元,当时李*甲提议,我们6人每人分了5200元,剩下5600元归李*甲了。我们拿钱时给李*甲打了借据,李*甲说要是不出事咱们就用,出事就说是借的,再把钱拿回来。我是9组村民代表,李*甲是组长负责协助政府进行9组的征地工作,我们几个村民代表帮助他做了圈地、分地、指边、测量、制定征地补偿方案等工作。

20、原审被告人潘*乙供述,政府征地涉及九组4.31亩,李*甲对村民公布的是4.13亩,我去村会计曹某某看账的时候发现的,当时我还抄了部分会计账目记录。大约是2012年夏天,李*甲、王某某、任**、潘*甲、李*乙、徐某某和我在新惠镇一个饭店算账,一起商量这4.13亩征地补偿款怎么分,其中我们组的秦国领走198000元,组里和张**打官司用了13000元,还有36800元我们7个人商量着分,当时组长李*甲提议的,大家同意分,我们6个人每人分5200元,剩下5600元归李*甲,李*甲说这钱没法入账,也不能向村民公布,咱们私分这36800元,你们得给我打个借据,要是没有人问就自己花,要是出事了就给他拿回去。我是李*甲自己定的群众代表,李*甲是组长负责协助政府进行9组的征地工作,我们几个村民代表帮助他做了分地、指边、测量、制定征地补偿方案等工作。

21、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帮助我们九组组长李*甲算九组的账,李*甲雇我,平时老百姓都叫我徐会计。我知道政府征地涉及我们9组的地块是4.13亩,不是4.31亩,组长李*甲和我说是4.13亩。当时我们算账时为了清楚就做了一张九组征地表,做这张表是李*甲和我们6个村民代表都在场,李*甲说王家湾子有块地是4.13亩,表上填的也是4.13亩,按照4.13亩算的账,每亩补偿6万总计247800元,相差0.18亩的10800元我不知道哪去了。李*甲和我们6名村代表在新惠镇一个饭店算我们9组征地补偿款,当时一起商量这4.13亩征地补偿款怎么分,秦国领走198000元,还剩下36800元我们大家分得了,李*甲跟我们说36800元咱们私分了,但是我们必须给他打个借据要是没人问这钱就归我们了,要是出事就给他拿回去。我们每人分得5200元,李*甲分了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作为村民组组长,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甲伙同上诉人潘**、李*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徐某某、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36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关于李*甲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分配入村财务账后,成为村集体财产,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甲贪污10800元,因为此部分款项与其他占地补偿款混在一起,且占地款没有结算,土地补偿款均暂存李*甲手中,李*甲陈述已发放村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李*甲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征地补偿款由国家机关拨付到村组织时已不具备“公共财物”的性质,上诉人管理该款不是基于协助政府管理的职务之便。尽管上诉人做过有罪供述,但多次否认自己犯罪,供述不稳定,不具有明确的犯罪主观故意。上诉人负责管理拨付至本组征地补偿款并发放,历次发放余款均暂存于上诉人,留待与下批资金一同发放,现经阶段性核算,上诉人发放和支出数额超支6170元,存在为小组垫付的问题,不存在李*甲贪污10800元、56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政府下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虽经过村委会和村民组,但并不是村集体财产,是通过村委会人员或村民组长给村民发放,作为村组长的李*甲,将政府下拨的经过村委会和村民组征地补偿款予以发放,其行为正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为,李*甲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上诉人李*甲在经手涉案4.31亩土地补偿款过程中,与村民代表、群众代表核算土地补偿款发放账目将4.31亩更改为4.13亩,使用欺骗手段隐匿0.18亩土地补偿款10800元时,已将存在自己手里的10800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李*甲不但有贪污故意,并且完成了贪污行为。辩护人提出李*甲经手征地补偿款经阶段性核算,上诉人发放和支出数额超支,存在为小组垫付的问题,不存在李*甲贪污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涉案4.31亩补偿款无关。因此上诉人和辩护人以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乙提出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分配入村财务账后,成为村集体财产,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政府下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虽经过村委会和村民组,但并不是村集体财产,是通过村委会人员或村民组长给村民发放,李*乙伙同村组长的李*甲将政府下拨的经过村委会和村民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侵吞,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应为贪污。关于李*乙和潘**提出是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七人均供述在私分侵占36800元时,为防止以后出事被查出具的借据。从借据形式看,王某某、任某某、潘**、徐某某、李*乙、潘**六人共署名借款36800元,亦不符合借款常理。因此是借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到案经过及供述,证实上诉人是在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村干部涉嫌贪污线索初查后传唤到案的,上诉人到案没有自动性,不属自首。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退赃等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已体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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