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贪污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科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通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已缴纳50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通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云、梁*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代表薛*、刘*出庭建议减刑,罪犯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考核被执行机关记四次功,2014年1月27日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的没收财产30000.00元,判决前缴纳5000.00元,尚有25000.00元未缴纳。该犯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监狱内消费3159.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罪犯消费汇总报表、监管干警常某某、罪犯李**、张某某的证实材料及罪犯张某某、李**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袁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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