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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董**、穆**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董**、穆**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及辩护人张**、被告人董**及辩护人刘**、被告人穆**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科尔**扶贫办在宝龙山镇立新屯嘎查办理扶贫养牛项目,立新屯嘎查上报100户养牛户,每户补助4头牛,每头牛补助款2000元,其中有八户报名后不想养牛,被告人巴**时任书记、董**任会计、穆**任村主任合谋后虚报8个扶贫户,冒领扶贫补助款64000元。其中巴**分得8000元、董**分得8000元、穆**分得16000元,其余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后又申请补报20户养牛户,每户补助2头牛,每头牛补助款2000元,其中虚报18户冒领扶贫补助款72000元。被告人巴**、董**、穆**每人分得赃款10000元,其余赃款被告人挥霍。被告人巴**、董**、穆**共骗取国家扶贫补助款1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巴**退还赃款24000元;被告人董**退还赃款24000元;穆六十三退还赃款24000元,旗纪委收缴巴**8000元,收缴穆六十三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董**、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举报材料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巴**、董**、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雷*、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关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养牛项目协议书,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表,立新屯嘎查扶贫资金发放登记表,记帐凭证、收款据,(左)公(物)鉴(痕)字(2014)3号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巴**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犯贪污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贪污的数额应为10000元,未达到136000元。对于其中八户不养牛的扶贫款64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行为,将此款分给其他养牛户是村委会领导依职权的变通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虚报18户的扶贫款72000元,董**、穆**各分别占有10000元。用于偿还申报扶贫款时在海某某处借的15000元,剩余的用在村集体办事吃饭及路费花销。被告人巴**在检察机关还没有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巴**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巴**认定10000元的贪污金额,恳请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贪污罪名没有异议。认定贪污136000元于事实不符。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8户养牛户放弃的64000元,其中赵某某、刘某某均证实各收到扶贫款8000元,这16000元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不应认定贪污。张某某、关某某的16000元二人否认得到扶贫款,可认定非法占有。另外的32000元,不应计算共同犯罪数额中,应认定为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同时犯罪,应分别承担责任。董**应承担分得赃款8000元的责任。另外这8户放弃的补贴款当时巴**请示了领导,可以分配有资格养牛户,三被告人有资格有权利得到分配的养牛补贴款,政府发现三被告人不符合补贴条件,将此款收回,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很难认定重新分配行为是犯罪行为。虚报18户养牛款72000元,三被告人共同协商偿还村上借款15000元不能认定贪污,57000元属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综上,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应为73000元。被告人董**的贪污款如数上缴,没有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可视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董**在5年以下处以刑罚。

被告人穆**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没有异议。提出对18户虚报事实无异议,8户养牛户因没有交纳自筹款放弃了购牛,因巴**用电话请示了领导如何处理,答复是必须发给养牛户,三被告人对8户扶贫款进行了分配,巴**分得一户、董*成分得一户、穆**分得二户、刘某某分得一户、赵某某分得一户,以上五户买牛扶贫资金4万元用于买牛,这笔款不应认定贪污,理由是三被告人请示领导后变更分配的,贪污数额为9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全部退还贪污款项,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穆**量刑5至6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董**、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假事实骗取扶贫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巴**、董**、穆**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董**、穆**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巴**的辩护人提出,对8户不养牛扶贫款64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行为,将此款分给其他养牛户是村委会领导依职权的变通行为。虚报18户的扶贫款72000元,被告人巴**贪污的金额应该是10000元,其余用于偿还申报扶贫款借款,剩余的用在村集体办事吃饭及路费花销。被告人巴**在检察机关还没有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巴**以虚假事实骗取国家扶贫款,三被告人无权变通扶贫对象,扶贫款的用途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不是村上的行为,此款并没进入村里财务账。检察机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时,在传唤时主动交代了罪行,不是自首行为。所以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8户养牛户放弃扶贫款64000元,张某某、关某某的16000元二人否认得到扶贫款,可认定非法占有。另外的不应计算在共同犯罪贪污数额当中,因请示了领导,可以分配给有资格养牛户。三被告人应分别承担责任。不是共同犯罪,董**应承担8000元的责任。后政府发现三被告人不符合补贴条件,将此款收回,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虚报18户养牛款72000元,三被告人共同协商偿还村上借款15000元不能认定贪污。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应为73000元。经查,被告人董**以虚假事实骗取国家扶贫款,三被告人无权变通扶贫对象,三被告人共同商议分配此款应对总数负责,是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同,所以对以上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董**是从犯及在5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穆**的辩护人提出,对18户虚报事实无异议,8户养牛户因没有交纳自筹款放弃了购牛,因巴**用电话请示领导,答复是必须发给养牛户,三被告人对8户扶贫款进行了分配,巴**分得一户、董**分得一户、穆**分得二户、刘某某分得一户、赵某某分得一户,以上五户都买了牛,扶贫资金4万元用于买牛,这笔款不应认定贪污,理由是三被告人请示领导后变更分配,贪污数额为96000元。经查,被告人穆**以虚假事实骗取国家扶贫款,三被告人无权变通扶贫对象,所以对以上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穆**判处5至6年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巴**、董**、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巴留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董*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穆**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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