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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一案,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被告人付*某利用职务便利,2010年以个人名义上报嘎查集体草牧场退牧还草28000亩,得补贴款138600.00元;2011年以个人名义上报多年生优质牧草2000亩,一年生优质牧草2085亩,得补贴款120850.00元,其中自己家实际应得补贴款20000.00元,虚报套取补贴款100850.00元。以上套取的补贴款239450.00元,付*某用于抵偿马术协会欠其马款65000.00元,慰问扶贫单位56000.00元,垫付村民建棚圈款31000.00元,用于支付嘎查各项办公费用31670.00元,余款55780.00元,由付*某据为己有。

2、被告人付*某利用其弟弟付某某名义上报2003年至2012年各项补贴,其中粮食补贴5902.88元;草畜平衡补贴11748.60元;退耕还林补贴10074.00元;退牧还草补贴1629.88元;危房改造款3000.00元,得补贴款合计为32355.36元,由付*某用于家庭生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代问题,并向纪检委、检察院上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付*某贪污案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

2、中共巴仁哲理木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付*某2003年至今在额布根乌拉嘎查任党支部书记。

3、经营管理站站长刘**证实,付*某套取的优质牧草、退牧还草等补贴款,没有入过嘎查账中的事实。

4、证人席**(额**)、王**(该嘎查秘书)照日某某(该嘎查委员)的证言证实,对付金*及以付某某的名义套取补贴的事实,不知情,该补贴款也没有入嘎查账中。

5、证人白全某(2005年-2011年3月任扎**理区主任)证言证实,对付金*上报28000亩草场围栏项目后,得补贴款13.86万元的事实不知情。

证人丁**(2005年-2011年4月在扎木沁工作部任书记)满*拉(巴仁哲理木镇镇长)均证实,2010年度付*某上报28000亩退牧还草补贴项目,得补贴款13.86万元的事是知道的,但此款下来干什么用了,不清楚,对其他补贴款的事不知道。

6、唐国**协会副会长)证实,马术协会在额布根乌拉嘎查有1300亩基地,2011年度,下来补贴65000.00元,此款用于折抵付金*卖给马术协会的马款。

冬某某(原农牧局草原站工作人员)证实,2010年-2012年间,付*某上报嘎查28000亩草场围栏项目、多年生牧草良种项目2000亩,其中:马术协会有1300亩,嘎查有700亩的事实。

富某某(科右**委员会副主任)证实,付*某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去内蒙古人大机关慰问大约花销5.6万元,2012年嘎查棚圈建设项目付*某垫付现金3万余元,付*某用13匹马顶了马术协会的补贴款6.5万元的事实。

7、付*某的供述材料称,2010年我经手以个人名义上报嘎查退牧还草28000亩,共计得补贴13.86万元,2011年以个人名义上报多年生优良牧草项目2000亩,套用马场牧草地1300亩,得款10万元,2003年-2012年以我弟弟付某某的名义上报各种项目,得补贴32355.36元,除了用于嘎查修理办公室、棚圈建设、慰问上级机关等支出外,其余钱我个人用的情况。

8、付某某(付金*的弟弟)的陈述证实,我一直在高力板义和道卜嘎查生活,没有迁出过,在额布根乌拉嘎查有户口的事及得补贴的事不知道,也没有得到该笔钱的事实。

9、书证:科右中旗农牧业局良种补贴、退牧还草项目补贴统计表、各相关人员各项补贴明细表证实,付*某套取补贴款情况。

10、付*某用于嘎查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证实,用于嘎查支出31670.00元。

11、收缴赃款笔录、收据证实被告人付*某上缴全部赃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骗取国家补贴的手段,共骗取补贴款88135.36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将赃款全部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付*某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付*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身为巴*哲理木镇额布根乌拉嘎查党支部书记,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套取国家补贴的手段,共骗取补贴款88135.3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付*某在纪检委调查时交待了第二起以其弟弟付某某名义虚报各项补贴犯罪事实,未交待第一起侵占退牧还草补贴的犯罪事实;在兴安盟检察分院已掌握上诉人付*某贪污的线索,移交给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办理后,西*里木镇高某某电话通知上诉人付*某去投案,后其交待了第一起犯罪事实,与在纪检委交待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且此罪行为系主要罪行,故对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不属于自首。对于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付*某的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认罪态度、悔罪、上缴全部赃款等情节已作出从轻处罚,应予维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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