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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杜*利用担任多伦**村委会主任之便,以顶名冒领的方式,套取村集体286亩地的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资金五年共计人民币228800元,其中用于村集体支出的有:1、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植树造林、还村委会欠账共计45760元;2、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植树造林、支出村集体费用共计20899元;3、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由甲乡包村干部张**、张**监督还村委会各项欠账共计30000元;4、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由乡包村干部董某某监督还村委会各项欠账27695元;5、支付汽油费、韩某某药费共计3300元;6、村委会建淀粉厂支出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共计167654元,剩余61146元被被告人杜*非法占为己有。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告人杜*的供述、悔过书,证人董某某、朱**、张**、马**、王**、杨*、李**、姚某某、赵**、韩某某、任**、邓某某、张**、董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岳某某、刘*乙证言,多伦县甲镇人民政府2004年——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现金、粮食兑现表,乙乡人民政府关于杜*任职的证明,用于村集体支出的票据、记载费用支出的笔记,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杜*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指控被告人杜*犯贪污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辩称:我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我贪污的数额没有61146元,除去村集体支出的费用,我贪污了大概3万到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杜*利用担任多伦**村委会主任之便,以顶名冒领的方式,套取村集体286亩地的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资金五年共计人民币228800元,其中用于村集体支出有:1、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植树造林、还村委会欠账共计45760元;2、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植树造林、支出村集体费用共计20899元;3、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由甲乡包村干部张**、张**监督还村委会各项欠账共计30000元;4、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由乡包村干部董某某监督还村委会各项欠账27695元;5、支付汽油费、韩某某药费共计3300元;6、乙**委会第一次建淀粉厂支出费用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共计167654元。

被告人杜*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阶段提供的12张证明及3张收条具有真实性,对其为村集体支出的16861元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人杜*贪污数额为44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证实2004年到2008年,杜*在担任多伦**村委会主任期间,涉嫌贪污部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资金。

被告人杜*的供述、悔过书及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4年到2008年,杜*在担任乙**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国家退耕还林款工作职务之便,以杜*本人、唐**、陈某某、岳某某文*、杨某某的名义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五年共计228800元。领取的所有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村集体支出的费用为: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植树造林、还村委会欠账共计45760元;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植树造林、支付村集体费用共计20899元;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由乡包村干部张**、张**监督还村委会各项欠账共计30000元;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由乡包村干部董某某监督还村委会各项欠账27695元;支付汽油费、韩某某药费共计3300元;村委会第一次建淀粉厂支出40000元。其余的费用想不起来了,村里所有支出费用都没有入帐。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担任乙村会计期间,杜*交到陈某某手里14000元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并和陈某某一起还了村集体的欠账。村里以前并没有建帐,杜*担任村长期间,286亩退耕还林补助款也没有建账。陈某某认为杜*建淀粉厂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在2007年4月到2010年担任过乙村包村干部。董某某于2009年初与杜*、赵**等村干部用2008年度验收2004年退耕还林所得款项偿还了村委会历年尾欠帐,包括村教师工资、村干部工资、小卖部欠款等各项欠账总计27695元。

证人张**、张**的证言,证实张**、张**于2006年担任乙村的包村干部,在此期间,张**、张**、杜*、陈某某等人一起用村集体退耕还林款偿还了村委会陈*欠账共计30000元,还款的白条当时在张**手里,因为年数长找不见了。

6、证人岳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岳某某、翟某某于2004年到2005年担任乙村包村干部,在此期间,乙村退耕还林款都是由村长杜*领取的。2004年286亩地的退耕还林款扣除了施工费、荒山配套费每亩35元、抚育费、防火费每亩3元,剩下的由杜*领走并具体支配;2005年286亩地的退耕还林款扣除了荒山抚育费每亩35元,防火费每亩3元,剩下的补助款都由杜*领走并具体支配,且岳某某和翟某某并没有收过杜*8000元钱。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乙村建第一个淀粉池时是以村集体的名义建的,当时村长杜*和乡里干部、村里干部都去做了考察,后因淀粉池不合格没有投入使用。建第二个淀粉池时村组干部并没有参与。另外在退耕还林工程补助粮食、现金兑现表上的签字并不是刘**本人签的。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知道村集体退耕还林款是以自己的名义领取的,但杨某某本人并没有签字,也没有领钱。

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于2004年至2006年7月任乙村村支部书记,2004年和2005年的退耕还林款都是由杜*管理的。

10、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5年赵**、杜*、陈某某、刘*乙商量建个淀粉厂,后杜*、赵**以及包村干部肖某某到围场进行了考察,回村后便在村委会院西边建了一个淀粉池,因为淀粉池不合格没有投入使用。建第二个淀粉池时赵**没有参与,实际操作中就是杜*的个人行为,是杜*以及另外二人合伙干的。杜*担任村长期间以五个人的名字顶名冒领村里的退耕还林款,也没有在村里入帐。2006年至2007年,赵**、杜*、包村干部张**、村会计陈某某用286亩退耕还林款还了村委会的尾欠帐,包括小卖部的欠款、修学校的欠款、尾欠村组干部工资。

11、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杜*在担任村长期间给过马*甲两次钱,具体哪年给的记不清了。第一次给了800元钱,是看学校的工资,第二次给了1000多元,也是工资,两次都有收条。

12、证人王**、杨*的证言,证实王**经营的饭店自2009年开始营业,和杜*没有账务往来;杨*经营的商店和杜*也没有账务往来。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杜*在担任村长期间每年欠的帐当年就结清了,最后这次偿还了900元到1100元的欠账,杜*还欠账时有时和会计一起有时就他自己,每年结账1000元左右。

1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到2008年乙**委会在姚某某经营的鑫鑫饭店有过欠账,但每年年底都结清了,每次都是村长杜*、书记、姓任的会计三个人一起结的帐,杜*一个人没有单独结过帐。

1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杜*给韩某某看病花过1000多元钱。

16、证人朱*甲的证言,证实杜*在担任村长期间雇用朱*甲栽过树,栽了两天,一共200到300亩地,每亩地50元左右,杜*一共付给朱*甲20000元左右,具体哪年栽的记不清了,就栽过一次。2006年杜*、朱*甲还有围场一个叫梅某某的人三个人合伙建了淀粉厂,村里其他人没有参与。

17、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任某甲自2008年4月份起担任乙村会计,前任会计陈某某没有向任某甲移交过任何收支帐目。杜*以村的名义顶别人的名退了286亩地的退耕还林款。2008年年底,任某甲、赵**、杜*、包村干部董某某一起给老百姓补发历年的尾欠帐,一共补发了28000多元钱。村长杜*在任期间给村里修过七华里左右的砂石路,给修路的人买过一头牛,买了几只羊记不清了。村里的淀粉厂是杜*、小黑子和围场的一个人他们三个人合伙建的,村里任何人都没有参与。

1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005年两年乙村村长杜*在邓某某经营的酒楼有过欠账,每年欠帐3000多元钱,每年的欠帐都结清了,现在没有欠账了。

19、多伦县乙乡人民政府、中共多**乙村党支部证明,证实杜*于2003年7月份至2009年7月份任**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协助甲镇政府处理退耕还林工作。

20、甲镇人民政府乙乡2004年至2008年退耕还林粮款及生活补助领取花名表,证实杜*以唐**、陈某某、刘**、杨某某和杜*本人五个人的名字套取村集体286亩地的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资金五年共计人民币228800元。

21、被告人杜*提供的各项支出证明,证实1、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植树造林、还村委会欠账共计45760元;2、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植树造林、支出村里其他费用共计20899元;3、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款由乡包村干部董某某监督还村委会各项欠账27695元;4、支付汽油费、韩某某药费共计3300元。

22、证人赵**、任**、岳某某、唐**、马**、赵**、王**、董某某、雷某某、李**、孙某某、王**、金某某、赵**在补充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杜*在补充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供的12张证明及3张收条的内容具有真实性。

23、杜*在补充侦查阶段提供的12张证明及3张收条,证实除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支出外,杜*还为村里支出费用16861元。

24、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协助甲镇政府退耕还林工作之便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杜*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阶段提供的12张证明及3张收条,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有赵**等14名证人的证言加以证实,并和杜*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被告人杜*为村集体支出的16861元不应认定为个人侵吞的公共财产,本院认定其贪污数额为44285元。考虑到被告人杜*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打击贪污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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