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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三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吴**、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吴**、孙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时任瓦房店**虎屯村村书记、吴**时任瓦房店**虎屯村村会计、孙某某为大老虎屯村村民,三被告人在担任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哈大高速铁路瓦房店西站站前广场动迁小组成员期间,利用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之便,经过预谋,通过虚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以孙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204480元,因公花费140000元,剩余64480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据为己有。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之便,单独通过虚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以吴某甲的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8964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贪污公款1起,计人民币64480元;被告人吴某甲贪污公款2起,共计人民币15412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吴**、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林某某、吴**、孙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实际取得赃款,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吴**、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奖励对动迁工作作出极大贡献的被告人孙某某而采用了套取动迁补偿款这种不恰当的手段,但也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以一般的贪污案件区别对待。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刘某某认为,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因为里面还包括其为村委会工作的奖金。另外,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并在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时任瓦房店**虎屯村村书记、吴**时任瓦房店**虎屯村村会计、孙某某为大老虎屯村村民,三被告人在担任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哈大高速铁路瓦房店西站站前广场动迁小组成员期间,利用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之便,经过预谋,通过虚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以孙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204480元,因公花费140000元,剩余64480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据为己有。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之便,单独通过虚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以吴某甲的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8964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贪污公款1起,计人民币64480元;被告人吴某甲贪污公款2起,共计人民币154120元。

本案系侦查机关得到群众举报线索后,在立案初查并未实际掌握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传唤三名被告人到案后,三名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全部罪行。

另查,被告人孙某某在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赃人民币64480元;被告人吴某甲在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赃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5日群众举报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大老虎屯村书记林某某、会计吴某甲以及村民孙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并于同日将三人刑事拘留。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时任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村书记期间,伙同会计吴某甲、村民孙某某在担任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哈大高速铁路瓦房店西站站前广场动迁小组成员期间,利用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之便,经过预谋,通过虚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以孙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204480元,因公花费140000元,剩余64480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据为己有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笔录,证实其在担任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哈大高速铁路瓦房店西站站前广场动迁小组成员期间,伙同利用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之便,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经过预谋,通过虚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以孙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204480元,因公花费140000元,剩余64480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据为己有的事实。另外,2012年5月份,其利用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之便,单独通过虚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以吴某甲的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89640元据为己有。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证实其在担任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哈大高速铁路瓦房店西站站前广场动迁小组成员期间,伙同利用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之便,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经过预谋,通过虚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以其名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204480元,因公花费140000元,剩余64480元被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5、证人孟某某证言笔录,系普查组成员。证实其并未到现场具体参与测量工作,也不知道吴**和孙某某家是否有开荒地的事实。

6、证人吴某乙证言笔录,系普查组成员。证实普查组的具体职责和成员分工,不认识孙某某。

7、证人丛某某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家在孙茔山正顶没有开荒地,被告人吴*甲家也没有开荒地。

8、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系老虎屯镇书记。证实大老虎村动迁小组的职责,除了每名动迁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一定奖励外,不允许额外发放奖金。

9、证**某某证言笔录,系老虎屯镇人大主席。证实大老虎村动迁小组的职责以及工作流程,没有人向他请示额外发放奖金的情况,更不允许虚报树木套取动迁补偿款的事情发生。

10、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证实镇政府和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向谁发放工资补贴或者奖金的事情。

11、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吴**于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退还全部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以及相关书证,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吴**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孙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动迁普查工作之便,通过虚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吴**、孙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均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均系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孙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赃款8964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赃款64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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