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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朱某某、谷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谷某某在法库县包家屯镇北某村村委会任职期间,某沈阳**限公司(央企)于2009年10月征用该村土地,建风电场,三名被告人协助政府进行土地补偿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三人合谋以谷某某的名义虚报土地面积2.95亩,套取土地补偿款48616.00元,其中15198.00元用于村上支出,剩余33418.00元被三人分掉。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退缴赃款265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缴赃款12500元,被告人谷某某退缴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取款凭条、补偿明细表、会计凭证及补偿协议书、某县包家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张**,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谷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谷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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