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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等8人贪污、诈骗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高**、张*、孙**、赵**、史**、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袁**、高**、张*、孙**、赵**、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代理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高**、张*、孙**、赵**、史**、原审被告人袁**以及辩护人修保、王**、张**、张*、吴*、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原吉林市人民政府医药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系吉林市政府直属机构,2008年5月并入原吉林**员会,2009年11月,原吉林**员会与原吉林市信息产业局、吉林**业局组建为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吉林**器械厂为原吉林市人民政府医药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所属国有企业,袁**、高**、张*、孙**、赵**、史永义系原吉林**器械厂职工。2004年12月末,该厂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8月16日,吉林**器械厂宣告破产,被告人袁**、高**、张*、孙**、赵**、史永义作为留守人员进行留守,期间留守工资由厂房租金支付,后六人陆续离开留守处,2007年12月7日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2008年末,吉林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国有企业改制期间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按60%比例拨付了资金。2013年初,桦甸市人民政府收购吉**器械厂破产财产,并支付收购资金260万元用于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剩余40%部分以及企业其他内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吉林**民法院公告、民事裁定书、职工安置方案,载明吉林**器械厂系国有企业,2005年8月16日该厂宣告破产,2007年12月7日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2、关于原吉林**器械厂补发拖欠工资情况的说明、关于解决企业拖欠历史工资补助资金发放的请示、吉林市城区企业拖欠工资第一批打折表、预算拨款凭证,载明2008年年末,吉林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国有企业改制期间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按60%比例拨付了资金,由吉林市工业与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发放。

3、预算拨款凭证、吉林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记账凭证、桦**政局文件、电子划汇单、明细账、转让协议书、记账凭证、资金拨付审批单、电汇凭证及往来结算专用票据、进账单、转账单及电子回单、存款明细账、拨付吉**器械厂职工内欠款的请示、职工安置方案、拨付内欠资金申请,载明2013年初,桦甸市人民政府收购吉**器械厂破产财产,并支付收购资金260万元用于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剩余40%部分以及企业其他内欠款。

4、吉林**事务所审计报告、吉林**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吉林**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载明吉林**器械厂资产情况。

5、职业技能申报评审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和录用通知书、主体身份证据,载明袁宝贵、高**、张*、孙**、赵**、史永义系原吉林**器械厂职工。

6、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载明袁宝贵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7、证人陈某某、石*证言,证实吉林**器械厂资产审计相关事实。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医药食品工业处处长,原吉林**器械厂系国有企业,隶属于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04年吉**器械厂进行企业改制,2004年末与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破产,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其曾让袁宝贵、高**、张*、孙**、赵**、史永义作为留守人员看护厂区及设备,并处理企业破产期间相关事宜,工资由厂房租金解决,在国家发放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期间,其安排袁宝贵组织人员负责统计报表和职工内欠款的发放。

二、2008年12月间,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被告人袁**等原国有企业负责人开会,委托袁**将截止到2004年末职工拖欠工资及其他内欠款情况进行汇总报表。袁**找到被告人赵**、史**、高**、张*、孙**等人进行统计,在统计职工内欠款报表期间,赵**提出将六人2005年、2006年留守期间的工资虚报到统计表中,并取得了袁**的同意,后赵**、高**、史**、张*、孙**进行了虚假报表,共计骗取公款人民币136080.00元,被六名被告人据为己有。其中袁**、赵**、孙**各分得人民币23880.00元,高**、史**、张*各分得人民币214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05年至2006年工资表、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吉林**器械厂职工内欠第一批发放表、公示、明细账及业务凭证、邮政储蓄凭证、储蓄凭证、存折,载明上述相关案件事实。

2、被告人袁宝贵供述,供认其系原吉林**器械厂厂长,2004年12月因企业改制,吉**器械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该厂于2005年宣告破产,其与高**、张*、孙**、赵**、史**等人作为留守人员看护厂区、设备及处理善后事宜,留守期间工资由厂房租金解决并已实际领取。2008年12月,其到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开会得知吉林市政府欲出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安排其组织人员统计拖欠工资报表,拖欠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其找到高**、张*、孙**、赵**、史**等人进行统计报表,期间,其接到赵**电话,赵**等人欲虚报六人2005年、2006年工资,其表示同意。以该种手段共计骗取公款人民币136080.00元,其分得人民币23880.00元。

3、被告人高**供述,供认其系原吉林**器械厂出纳员,2004年12月因企业改制,吉**器械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该厂于2005年宣告破产,其与袁**、张*、孙**、赵**、史**等人作为留守人员看护厂区、设备及处理善后事宜,留守期间工资由厂房租金解决并已实际领取。2008年12月,袁**称去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开会得知吉林市政府欲出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让其与赵**等人将吉**器械厂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情况进行统计报表,统计拖欠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统计报表期间,在取得袁**的同意后,其与张*、孙**、赵**、史**将六人2005年、2006年工资虚报入统计表中,以该种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36080.00元,其分得人民币21480.00元。

4、被告人张*、孙**、赵**、史永义供述内容与高**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四人各分得人民币21480.00元、

23880.00元、23880.00元和21480.00元。

三、2008年12月,吉林市政府欲出资解决拖欠原国有企业职工工资问题,在统计报表期间,袁宝贵、袁某某假冒袁某某女儿盖某某系吉林**器械厂职工,骗取国家补发职工拖欠工资款计人民币10080.00元,被二人私分。其中袁宝贵分得人民币3000.00元,袁某某分得人民币40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器械厂职工内欠明细表、存款明细账、取款凭证、存折,载明2008年12月在统计报表期间,袁宝贵、袁某某假冒袁某某女儿盖某某系吉林**器械厂职工,骗取国家补发职工拖欠工资款计人民币10080.00元。

2、证人盖某某证言,证实其不是吉林**器械厂职工。

3、被告人张*供述,供认盖某某不是原吉**器械厂职工,在发放职工内欠款时,其将部分款项交给了袁**。

4、被告人袁宝贵供述,供认2008年12月在统计报表期间,其明知姐姐袁某某女儿盖某某不是吉林**器械厂职工而将盖某某工资计入统计表中,袁某某提供了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骗取国家补发职工拖欠工资款计人民币10080.00元,其分得人民币3000.00元,袁某某分得人民币4032.00元。

5、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12月,袁宝贵称国家发放职工拖欠工资,将其女儿盖某某工资计入吉林**器械厂上报的报表中,其明知自己的女儿不是吉林**器械厂职工而提供了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袁宝贵交给其人民币4032.00元。

四、2013年年末,桦甸市政府欲出资购买吉**器械厂资产以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问题,袁**、高**、张*在统计报表期间,采取虚报三人曾垫付退休金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29768.20元后被三人私分。其中袁**分得人民币28644.00元,高**分得人民币312.20元,张*分得人民币8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器械厂职工内欠明细表、存款明细账、取款凭证、借欠发退休职工3个月工资表、工资结算明细表、欠发工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明细,载明2013年年末,桦甸市政府欲出资购买吉**器械厂资产以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问题,袁**、高**、张*在统计报表期间,采取虚报三人曾垫付退休金的手段,骗取公款29768.20元。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原吉林**器械厂职工,2009年在补发职工60%工资时,张*称给其多发了一部分钱,其将多发的钱款退给了张*。

证人王某某亦证实上述内容。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原吉林**器械厂职工,在发放职工拖欠工资及其他内欠款期间,其领取了拖欠的退休金。

4、被告人袁宝贵供述,供认2013年年末,桦甸市政府欲出资购买吉**器械厂资产以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问题,其与高**、张*在统计报表期间,采取虚报三人曾垫付退休金的手段,骗取公款29768.20元后私分,其分得人民币28644.00元。

5、被告人高**供述,供认2013年年末,桦甸市政府欲出资购买吉**器械厂资产以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问题,其与袁**、张*在统计报表期间,采取虚报三人曾垫付退休金的手段,骗取公款29768.20元后私分,其分得人民币312.20元。

6、被告人张*供述,供认2013年年末,桦甸市政府欲出资购买吉**器械厂资产以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问题,其与袁**、高**在统计报表期间,采取虚报三人曾垫付退休金的手段,骗取公款29768.20元后私分,其分得人民币812.00元。

五、2013年末,桦甸市政府欲出资购买吉**器械厂资产以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问题,袁宝贵在统计报表期间,采取虚报于某某(吉**器械厂职工)曾垫付职工社会保险款项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2000.00元,袁宝贵实得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器械厂职工内欠明细表、存款明细账、取款凭证,载明2013年年末,桦甸市政府欲出资购买吉**器械厂资产以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问题,袁宝贵在统计报表期间,采取虚报于某某(吉东厂职工)曾垫付职工社会保险款项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2000.00元。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并未垫付吉**器械厂职工社会保险款项。

3、被告人高**供述,供认2013年在统计报表期间,袁宝贵曾让其以于某某垫付职工社会保险款项名义,在统计表中增加款项人民币12000.00元

4、被告人袁宝贵供述,供认2013年末,桦甸市政府欲出资购买吉**器械厂资产以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内欠款问题,其在统计报表期间,采取虚报于某某曾垫付职工社会保险款项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2000.00元,其实得人民币10000.00元。

六、2008年12月,孙**采取假冒其儿子孙某某为吉林**器械厂职工的名义,骗取国家补发职工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0080.00元,孙**实得人民币80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评审表、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存折、存款明细账、取款凭证,载明孙**假冒其儿子孙某某为吉林**器械厂职工的名义骗取国家补发职工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0080.00元。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不是吉林**器械厂职工。

3、被告人袁**、史永义供述,供认孙某某不是原吉**器械厂职工,在补发吉**器械厂职工内欠款时,其发现以孙某某的名义发放了10080.00元的工资款。

4、被告人张*供述,供认孙某某不是原吉**器械厂职工,在发放职工内欠款时,其发现以孙某某名义发放了工资款并将部分款项交给了被告人孙**。

5、被告人孙**供述,供认2008年12月,其在统计吉**器械厂职工内欠款时,假冒其儿子孙某某系吉**器械厂职工并将孙某某工资计入统计表中,骗取国家补发职工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0080.00元,其实得人民币8080.00元。

案发后,赵**、史**、孙**均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袁**、赵**、孙**、高**、史**、张*、袁某某均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赵**、史**、孙**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2、罚没款收据,载明袁宝贵、赵**、孙**、高**、史**、张*、袁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3、证人袁**,证实相关案件事实。

综上,袁宝贵贪污犯罪四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87928.20元,分得人民币65524.00元;赵**贪污犯罪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36080.00元,分得人民币23880.00元;孙**贪污犯罪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36080.00元,诈骗犯罪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080.00元,分得人民币31960.00元;高**贪污犯罪二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65848.20元,分得人民币21792.20元;被告人史**贪污犯罪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36080.00元,分得人民币21480.00元;张*贪污犯罪二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65848.20元,分得人民币22292.00元;袁某某贪污犯罪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080.00元,分得人民币40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被告人高**、张*、赵**、史**、袁某某利用袁**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袁**贪污,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孙*发伙同袁**贪污136080.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产1008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张*、孙*发、赵**、史**、袁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赵**、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孙*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贪污、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贪污犯罪、诈骗犯罪均系自首,袁**、高**、张*、袁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七名被告人均退还了全部赃款,故对袁**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高**、张*、赵**、史**、袁某某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对孙*发贪污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诈骗犯罪可从轻处罚。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二、被告人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三、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四、被告人孙*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五、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六、被告人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七、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袁**提出,对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袁宝贵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且其侵占的财产亦非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故袁宝贵不构成贪污罪,应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高**及其辩护认人认为,原审认定高**犯贪污罪没有事实依据,属定性错误;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张*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张*构成贪污罪属认定事实不清有,证据不足;张*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孙**提出,原审定性错误。

其辩护人认为,孙**不构成贪污罪;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各被告人应仅对自己的工资数额负责而不应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负责,故孙**应就23880元承担责任。

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认为,赵**不构成贪污罪;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认为,史**不构成贪污罪;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关于袁宝贵的辩护人于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书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对此份证据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工作局已作出情况说明,对辩护人提出的此份说明内容予以更正,故对辩护人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其提交的五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及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相应书证,因其所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上诉人高**、张*、孙**、赵**、史**,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袁**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袁**贪污,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产1008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现将本案中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归纳如下:1、关于各上诉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各上诉人均原系吉林**器械厂(系国有企业)职工,2007年12月7日,吉林**器械厂终结破产还债程序。2008年末,吉林市人民政府拨付资金按60%比例解决该厂改制期间拖欠的职工内欠款,2013年末,桦甸市人民政府收购吉**器械厂破产财产,支付收购资金用于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剩余的40%部分,此项工作由吉林市工业与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发放,袁**系受吉林市工信局委托统计拖欠职工工资报表等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袁**本人供述均能够证实。上述补发给职工工资的钱款均系政府出资,属国有财产而非破产企业财产,袁**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已构成贪污罪;高**、张*、孙**、赵**、史**、袁某某利用袁**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袁**贪污,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在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分主、从犯,针对部分被告人具有自首及如实供述情节、各被告人均全部返赃等情节,已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上诉观点不予支持。3、关于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各被告人应仅对自己的工资数额负责而不应对犯罪总额负责的问题,经查,袁**等人在统计职工内欠款报表期间,赵**提出将六人留守期间工资虚报到统计表中,在取得袁**的同意下,赵**等五人共同进行了虚假报表,共计骗取公款136080元,故袁**等六人应共同承担此数额,本院对此项辩护观点不予支持。4、关于袁**及张*的辩护人所提袁**、张*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该二人均非主动到案,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此项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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