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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签批能繁母猪汇总表的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能繁母猪头数,套取国家补贴资金2.3万余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闫*、陈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补助领取表,统计表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能繁母猪头数套取国家补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签批能繁母猪汇总表的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能繁母猪头数,套取国家补贴资金2.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2011年补助款汇总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虚报能繁母猪的总数和补贴金额。

3、2011年能繁母猪补助款领取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周**、李*、李*、周**、周**五个名字领取国家的补助资金。

4、2011年能繁母猪村栏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50-99头),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周**、李*、李*、周**、周**五个名字多报283头,每头猪补84块钱,总共得到23772元。

5、证人闫*证言,证明闫*曾经当过某某街道某某村五屯的防疫员,虽然闫*没有去过2011年能繁母猪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50-99头)的人家,但因为各村他都跟着走,一般人家也就几头母猪,多的也就二三十头母猪。李某某家里养过一两头母猪,2011年某某村应该有七百多头母猪,不超过八百头母猪。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是公主岭市某某畜牧站的职工,负责核查某某村能繁母猪头数,闫*、孙某某和各屯的屯长下户检查,在某某街道某某村2011年能繁母猪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50-99头)中有11个人名字孙某某并不熟悉,其中有周**、李*、李*、周**、周**五个人,其余各户都是他们实地去考察的,能繁母猪头数基本准确。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是某某街道的畜牧站站长,201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能繁母猪补贴名单到畜牧站以后,刘*和和我说还有几户要补上,我就给他们拿了站里一张补贴登记表,我问刘*和这些人员补贴数是否属实,刘*和说都是对的。刘*和和李某某上报的周**、李*等11人并没有经过畜牧站工作人员的核实。

8、证人周*甲证言,证明周*甲是李某某的女婿,2011年我并没有得到能繁母猪的补贴款,也根本没有养过猪,我的母亲李*和妹妹周*乙也没有养过猪,2011年能繁母猪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50-99头)中李*和周*乙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的,她们也没有得到补贴款。

9、证人周*丙证言,证明周*丙是李某某的亲家,2011年我并没有得到能繁母猪的补贴款,也根本没有养过猪,我的媳妇李*和女儿周*乙也没有养过猪,2011年能繁母猪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50-99头)中李*和周*乙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的,她们也没有得到补贴款。

10、证人李**,证明李*是李某某的女儿,2011年我并没有得到能繁母猪的补贴款,也根本没有养过猪,我的婆婆李*也没有养过猪,2011年能繁母猪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50-99头)中李*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的,钱也没有得到。

11、被告人李**供述,证明李**在任某某街道某某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上报母猪补贴,套取国家资金2.3万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能繁母猪头数套取国家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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