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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钟*甲犯贪污罪、行贿一案,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安**民法院认定:1、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钟*甲利用其担任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征地测量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长白山**济开发区征地测量过程中,伙同该测量小组成员顾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杨某某撂荒地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20681元。事后顾某某、潘某某分别得赃款20万元、5万元,剩余赃款被其非法占有。案发后,该赃款已追缴。

2、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钟*甲利用其担任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征地测量小组的职务便利,在长白山**济开发区征地测量过程中,伙同时任吉林省**河镇党委书记、宝马经济区副主任宋**(另案处理),以姜某某的名义将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马某某林地37228平方米上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211399元。事后被告人钟*甲陆续将该款交给宋**100万元,该赃款已追缴。

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钟*甲利用其管理蓝莓合作社的职务便利,伙同宋**(另案处理),以虚构蓝莓园工程款方式从征蓝莓园的苗木补偿款中套取40万元,该款被宋**个人用于购买股票,该赃款已追还。

4、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钟*甲利用其担任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长白山**济开发区征地测量过程中,指使魏**将不属于魏*乙所有的25600平方米土地上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33024元。该赃款已归还。

5、2012年,被告人钟*甲在时任安图**镇党委书记宋**(另案处理)办公室,送给宋**3万元请其帮忙解决儿子钟*乙工作编制问题。

被告人钟*甲系移送到案。

本院认为

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苗木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事实与自己无关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第一笔和第二笔事实)、胁从犯(第三笔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中,被告人钟*甲受宋**指使,以虚构蓝莓园工程款方式套取苗木补偿款40万元,交给宋**用于购买股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甲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甲部分自愿认罪,实际获得赃款较少,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钟*甲,以贪污罪,判处十年三个月;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82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关于第一笔320681元,我是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征地测量小组成员,组长是顾某某,另一个组员是潘某某。套取征地补偿款32万余元是在顾某某指使下套取的,并且按照顾某某旨意给他20万元,给潘某某5万元,剩余7万元是用于镇党委书记宋**让我给他卖牛、买参、为他亲属建大棚花了,我一分钱也没贪占,还搭了我的1.2万元。2.关于第二笔1211399元,宋**让我以姜某某名义虚报后套取的,我拿到后,按照宋**旨意分三次往宋**提供的延吉账号转了70万元,给了他现金30万元,剩余20万余元,宋**让我用于蓝莓园围栏建设上了,我没贪占钱。

3.关于第三笔40万元,是按照宋*甲的旨意,从征蓝莓园的苗木补偿款中套取40万元后,交给宋*甲,账目是会计作的,我没贪占。4.关于第四笔833024元,我根本不知情,弄串了。谁报魏某乙的2.5垧地,我不知道,征完地后,我已经不是征地小组成员,报地做表是村长、会计往上报,村长有权控制、发放,我是书记只管党建。存折下来后,已是2014年,因有争议,后来将该存折交给镇里,我没贪占。5、检察院收缴的30万元,即原判第二项282080元,是借我弟弟钟照元的,不是赃款,应退还给我。6.第一笔和第三笔是我揭发的,应认定为立功。

原审被告人钟**的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钟**贪污的第一笔32万元、第二笔1211399元、第三笔40万元中,钟**是从犯,且自首,应减轻处罚。理由:第一笔是组长顾某某指使的,第二笔、第三笔是镇党委书记宋**指使的,因此钟**是从犯,且其自己一分钱也没有占为己有。这三笔都是钟**先于其他同案犯向纪委或侦查部门主动交代,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第四笔833024元,在此笔中钟**亦不是征地组织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即使构成也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因为该款是钟**供述称不能该补偿款发给村民,得退回经营站,然后其将该款交给会计后,会计与村长交给镇经营站的。而且第四笔魏**补偿款中还包括李*甲补偿款32540元,于某某补偿款50762元,魏**补偿款276590元,魏**补偿款473132元,其中李*甲及于某某征地补偿协议于2014年4月1日被撤销,因此原判认定的第四笔数额是错误的,应予更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事实:(一)2013年3、4月份,原审被告人钟*甲利用其担任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征地测量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长白山**济开发区征地测量过程中,伙同该测量小组成员顾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杨某某撂荒地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20681元。事后顾某某、潘某某分别得赃款20万元、5万元,剩余赃款被其非法占有。案发后,该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足以证明:

1.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地块坐落丈量草图、宝马村发放征地款明细:证明杨某某得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共计320681元。

2.钟*甲、顾某某银行账户流水及银行凭证,证明钟*甲、顾某某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情况。

3.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钟**、潘某某事先共谋,利用职务便利,以杨某某撂荒地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20681元。事后顾某某、潘某某分别得赃款20万元、5万元,剩余赃款被钟**占有。以及纪委调查后,为了隐瞒此事而跟钟**商量其分得的20万元是借款的事实。

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钟**、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事后其分得赃款5万元。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钟**的父亲,把户口签到了宝马村是为了得后续保障金,虽然签订了征地协议但得不到征地补偿款,因为其也没有地,只能得后续保障金。钟*甲出事后,钟**让其说在村里有荒地,征地得的钱也是自己的,并给其指了地的位置。

6.证人钟*乙证言,长**委会开始征地时有传言说宝马村户口的人可以得到后续保障金。杨某某的户口不在宝马村,在宝马村也没有土地,他听到这个消息后,让我帮他把户口迁到宝马村想的后续保障金,回家就跟父亲说这个事,开始不同意,我说就这么一个好朋友,父亲就答应了。后来我找杨某某要他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给我爸了。在签土地补偿协议之前父亲让通知杨某某和他媳妇来签字,杨某某开着车拉着他媳妇来我父亲家签的征地补偿协议,杨某某在签征地补偿协议时知道了他名下有32万余元的补偿款,但是他没问这个钱的事,我也没跟他说这32万元是怎么回事。到了2014年,安**纪委开始调查宝马村征地的时候,父亲被纪委带走的第二天,我把杨某某征地补偿款的存折给了他,还说要是有人问你,你就说这个地是你的,征地补偿款也是你的,这里的钱动过是因为借给我哥哥买房子用了。因为这个钱不是杨某某的钱,只是利用他的名义得到的征地补偿款,所以特意嘱咐杨某某这么说的。第二天我和杨某某开着车到了蓝莓园边上指了一块地,告诉他就是这块地。2014年3月10日,我父亲被纪委带走后,顾某某跟我说他从他父亲那借了20万元,说这几天凑钱还了。过了几天顾某某分两次给了我20万元,还让打了收条,我就写了一张收到顾某某还款20万元的收条,当天日期是2014年3月20几号,但是顾某某让把落款日期提前,写到1月份了。

7.证人钟*丙证言,证明其在河北燕郊买房子时向家里借了30万元钱,是其弟弟钟*乙给其交通银行账号转的30万元。

8.证人钟*丁证言,证明其侄子钟*乙找其要借30万元,说要还钟*丙在北京买房子时从杨某某处借的30万元。

9.证人魏*甲证言,证明我是宝马村的文书,2013年冬天统计户口时,我看到杨某某的名字,但不知道是谁,应该是征地的时候迁到宝马村的,他在宝马村土地台账上没有耕地。

10.证人褚某某证言:2014年4月份,其儿子钟*乙给其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一袋子钱,说是顾某某给的,具体怎么回事其不知道。

11.原审被告人钟**供述:开始征地的时候,镇里组织了4个征地测量小组,村里出8个人配合镇里的测量小组去测量土地,测量以后要在镇政府制定的土地面积图标上签字确认。村班子成员对村民的土地真实性有监督职责。2013年3月的一天,我儿子钟**说他有个好朋友杨某某想把户口迁入宝马村,目的是能得到点后续保障金,我说杨某某在村里没有土地,也不是宝马村的人,办这个事违法,钟**说他就这一个朋友,于是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我拿着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到二**出所找到了民警陈**,让他帮忙把户口转入宝马村,并答应后续保障款的钱给他一些,之后他就把这事给办了。在征地的时候,顾某某是我们这个量地组的组长,潘某某负责绘制土地草图,我负责带领小组量地,告诉耕地归属。开始量地以后,顾某某多次跟我说找个人顶名虚报一块地,给他和潘某某整点辛苦费,开始没同意,后来正好量到一块撂荒地时,我想到杨某某要在村里挂块地想得到后续补偿款的事情,我就跟顾某某说这块挂在杨某某名下吧,顾某某量了一下面积大概9亩地左右,就告诉潘某某画地块草图了,画完图我在量地确认草图上签了杨某某的名字。后来在我家签订征地补偿合同时,我让钟**打电话叫杨某某和他媳妇来我家签的字,并告诉钟**跟杨某某说征地补偿款这钱不是他的,等后续保障金那笔钱下来的时候给他。32万多元征地补偿款存折下来以后,一直由我拿着,潘某某向我要过两次套地的钱,后来我跟顾某某说了潘某某要钱的事,顾某某说潘某某也没见过大钱,给他5万元行了。一天我到镇政府办事,开车拉着顾某某、潘某某,在车上顾某某说老*咱俩一人5万,到了潘某某家附近时,潘某某拿到钱(用黄色的信用社兜子装了5万元钱)下车把钱送回家后我们三人一起吃的饭,我问顾某某要多少钱,顾某某说给他19万,我说给你20万得了,我在中行给顾某某账号转了20万元。给顾某某、潘某某二人的钱是我银行卡的钱,套出来的存折里的32万元钱没用上,2013年7月15日,我让钟**给大儿子钟*丙转了30万买房子的钱。后来安**纪委查这事的时候,我找顾某某要这个钱,他说他那有10万元,让我给垫10万元,并说千万别说出去,要不工作就没了,我就找弟弟钟*丁让他往杨某某的账户里转了30万元钱,填补我大儿子买房用的钱,同时还嘱咐钟**,让他和杨某某说:如果纪委找到他,让杨某某把这事帮着扛下来,就说这个地是他的。

(二)2013年3、4月份,原审被告人钟*甲利用其担任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征地测量小组的职务便利,在长白山**济开发区征地测量过程中,伙同时任吉林省**河镇党委书记、宝马经济区副主任宋**(另案处理),以姜某某的名义将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马某某林地37228平方米上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211399元。事后原审被告人钟*甲陆续将该款交给宋**100万元,该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足以证明:

1.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地块坐落丈量草图、宝马村发放征地款明细,证明姜某某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共计1211399元。

2.林地承包合同书、申请报告、委托书,证明马某某受刘**的委托经营管理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58林班27小班,面积为4.1公顷的农田地。

3.姜某某银行账户流水及银行凭证,证明姜某某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情况。

4.收条,证明姜某某收到钟*甲还款共30万元。

5.证人宋*甲证言,证明2013年,我利用宝马村征地拆迁领导职务之便,和钟*甲一起在宝马村征地过程中,用姜某某名义套取马某某租种的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国有林地国家征地补偿款121万元。我使用了其中的100万,剩余21万在钟*甲那里。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为了得到征地后续保障金,我通过钟*甲把户籍迁到了宝马村,但我不知道钟*甲以我的名义套取了征地补偿款,事后钟*甲让我扛事才知道的,钟*甲还说如果我把事扛下来套出来的121万补偿款全归我。

7.证人魏*甲证言,证明姜某某为了得到征地后续保障金,2013年春天把户口迁到了宝马村,当时钟**让我开了介绍信,但姜某某在宝马村没有耕地。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秋,我通过钟*甲从刘**、叶**处承包了白河局创业基地,但我不知道这块地被人顶名虚报了。

9.证人孙*甲证言,证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我在宋*甲办公室听见,宋*甲对钟**说姜某某要是能顶住,就把121万元都给他,钟**说姜某某能顶住。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是二道村妇女主任,姜某某是钟**的舅哥,他不是宝马村人,在村里也没有耕地。纪委调查钟*甲时,钟*甲让我撒谎说姜某某买过我们家的小片荒。

1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宋某甲的司机,我曾经帮宋某甲给钟*甲转过帐,一次是50万元,还有一次70万元。

12.原审被告人钟*甲供述,长白山**济开发区征地测量过程中,我和安图**镇党委书记、宝马经济区副主任宋**,以姜某某的名义把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马某某林地37228平方米上报,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211399元。这笔款我陆续交给宋**100万元。纪委开始调查后,为了隐瞒真相我和宋**商量让姜某某说土地是自己的,并答应事成后补偿款全给姜某某。

(三)2013年11月份,原审被告人钟*甲利用其管理蓝莓合作社的职务便利,伙同宋**(另案处理),以虚构蓝莓园工程款方式从征蓝莓园的苗木补偿款中套取40万元,该款被宋**个人用于购买股票,该赃款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足以证明:

1.林地租赁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1日,钟*甲从庞兴全处承包3.33公顷林地用于种植越橘等经济植物,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该地系蓝莓园基地。

2.工程预算书、记账凭证、证明宝马村种植合作社大棚承包协议、收据,蓝莓园建设工程款共108万元,其中于2013年11月19日现支40万元。

3.证人宋*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我指使钟*甲虚构蓝莓园工程预算套取蓝莓园集体苗木补偿款40万元,我用这40万元购买股票了。

4.证人魏*甲证言,证明我承包了蓝莓园建设工程,工程款一共42万元左右。完工后,钟*甲说宋书记让多报40万元工程报账单,我按照钟*甲的意思多报了40万虚假单据。

5.证人李*乙证言,证明蓝莓合作社的资金具体怎么用我不清楚,我只管做账,蓝莓合作社工程款一共108万元,每次是宝马村钟*甲拿宋书记签字的票据到我这里报销。

6.原审被告人钟*甲供述,在宋**的授意下,我从蓝莓园的苗木补偿款中套取蓝莓园工程款40万元交给了宋**。

(四)2013年3、4月份,原审被告人钟*甲利用其担任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长白山**济开发区征地测量过程中,指使魏**将不属于魏**、魏**、李*甲、于某某所有的25600平方米土地上报,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14802元。该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足以证明:

1.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发放宝马村征地补偿款明细表、地块坐落丈量草图、存折复印件,证明李*甲、于某某、魏**、魏**征地面积分别为1000平方米、1560平方米、8500平方米、14540平方米,李*甲、于某某、魏**征地补偿款分别为32540元、32540元、749722元。

2.林地承包种植合同书,证明廉某某承包宝马林场132林场3.27公顷林地,廉某某和宋**为发展绿化树苗种植基地,魏某乙补偿的征地就是廉某某承包的3.27公顷中的一部分。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魏**,魏**指认征地过程中虚报的2.5公顷土地的位置及面积情况;(2)魏*甲指认其按照钟*甲说的为魏**测量的土地位置及面积情况;(3)王*甲指认其家在河西小片荒的土地位置及面积情况;(4)王*乙指认其家在河西小片荒的土地位置及面积情况。

4.证人魏*甲证言,证明钟*甲告诉我魏*乙在河西小片荒有地,让我给量了。签协议前我问过钟*甲,钟说土地没有争议可以签协议,还让我帮于某某、李*甲划些地好得到后续保障金,存折下来我交给钟*甲了。过几天村长王**说地有争议,我从钟*甲处要回存折,和王**一起交给了经管站的孙**。

5.证人魏*乙证言,量地以前钟*甲让我虚报河西小片荒2垧多土地,还说于某某、李*甲也挂在我的地上,手续不用我管。我一直不知道征地补偿款下来了。

6.证人潘某某证言,我是安图县二道白河水利站科员,测量工作结束后的一个周六,钟*甲拿一个空表让我对照原始表重新做征地草图,说已经跟领导说完了,第二天在宝马村王*丙家,我按照魏*甲提供的数据把河西小片荒的图从新制作了一张,他们把图送到宝马经济区了。

7.证人王*丙证言,张*甲镇长领我们量完河西小片荒后的一天,钟*甲打电话让我去宝马经济开发区找姓杜的女同志要宝马村西大沟和河西小片荒的征地草图,说画错了改完再送回来。在经管站,钟*甲说把后量的地加到征地图里。第二天在魏*甲家,潘某某按魏*甲提供的数据重新做了一张河西小片荒的征地草图。我知道魏*乙在河西小片荒没有地。魏*乙签征地补偿协议的事我不清楚,补偿款存折下来后,没有争议的存折都发给村民了。过几天,魏*甲给我看河西小片荒征地补偿款存折单子,看到魏*乙的名字,问哪块魏*乙的地,魏*甲说就在河西小片荒,我一看不对,就跟魏*甲说魏*乙的存折不能发。过了几天魏*甲就把魏*乙等人的存折收回来了,后来交给经管站了。

8.证人宋*甲证言,2014年3月底钟*甲被双规后,宝马村村主任王**、魏*乙到我办公室反映钟*甲还有其他违纪问题,我让孙*甲把钟*甲利用虚列土地套取的征地款全收回来了。

9.证人孙*甲证言,钟*甲没跟我说过量地量错了,2014年春节前后,村长王**给我送来一些有争议的补偿款存折。

10.证人钟*戊证言,我是魏**的妻子,十多年前我们家在河西沿有两亩来地,量地的前几天,魏**准备去山东参加婚礼,跟我说河西沿那边量地时让我跟着,就说咱家在那有两垧多地,我说咱家没有那么多地怎么指啊,他说就在咱家以前种的那块地指到东边林子,我说咋那么多地啊,他说让你量你就量。量地的时候,家里脱不开身,我跟魏**说,给我家量河西的地,但报上去的两垧多地补偿款一直没有发下来。

11.证人张*甲证言,我是二道白河镇副镇长,2013年11月,我和州测绘队到宝马村测量,钟*甲安排魏**和一个姓张的去了,测量到河西小片荒时,我有事先回去了,当时怎么测的不太清楚。钟*甲没跟我提过地量错了要退回征地补偿款的事。

12.证人王*甲证言,我在河西有两垧多地,种了十多年,2010年白河林业局不让我种了,就撂荒了。今天下午魏*乙指的被征的两垧多地是我的两垧多地和王*乙的三亩地,没有魏*乙的地。2013年征地时我问过钟**这块地征不征,他说不征,后来钟**被双规,才知道地被测量了。

13.证人王*乙证言,我在河西小片荒(也叫鱼亮子)有3块地,其中一块3亩地,种了十多年了,2010年白河林业局不让种了,后来看见种上树苗了。2013年征地时我问过王*丙这块地征不征,他说先等等,后来测量小片荒时没人通知我,还听说我的河西小片荒被魏*乙顶名报上去了。

14.证人魏*丙证言,我是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林**队长,宝马林场132林班4小班、9小班8、9年前是参后地,后来王**、王**种庄稼了,2009年7月我种的水曲柳,2010年以后就没人种庄稼了,2012年这片地承包给了局里职工。

15.证人廉某某证言,我是白河森林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在2012年,我和白**承包了宝马林场一块参后地,宝马村村民俗称河西小片荒,面积3.7公顷,以前种过庄稼,我栽了一公顷多的云杉,剩余的2公顷因为没钱就没种。我认识钟*甲,但没听他说他家亲戚或本人种过这块地。

16.证人李*甲证言,我的户口在铁北村,为了得到后续保障金,我和于某某找宋**帮忙把户口签到宝马村,但我不知道具体挂谁的地,我不认识魏*乙。

17.证人于某某证言,我的户口在铁北村,为得到后续保障金,我把户口签到宝马村,听魏*乙媳妇说我和李*甲挂的是她家的地。

18.证人宋*乙证言,于某某、李*甲是铁北村人,我找宋*甲书记把他俩户口迁到宝马村是为了得到后续保障款,后来钟*甲说于某某、李*甲得挂点地,不然得不到后续保障金,我让宋*甲看着办了。

19.证人王某丁证言,大家都叫我王**,我在河西小片荒1.3公顷的土地被征了。

20.证人孙*乙证言,我在鱼亮子有5亩多土地被征了。

21.证人苑某某证言,我帮白**联系买过1200颗云杉。

22.证人张*乙证言,我是白河林业局光明林场场长,苑某某找我买过1200颗云杉。

23.原审被告人钟*甲供述,魏*乙是我四**,他在河西小片荒没有参地,我不知道魏*乙在河西小片荒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的事情,我是在河西小片荒补偿款存折下来的前几天,魏*甲找我要魏*乙身份证时才知道魏*乙的河西小片荒被征了,我给四姐打电话让她把身份证拿来,给了魏*甲。量河西小片荒之前我没让魏*乙虚报,也没跟魏*甲说过我四**在河西有四垧多小片荒地。2013年3月量地最后一天,宋某甲书记、姚**、张**和参与测量、征地的人一起在宝马村陈伟家饭店吃饭,庆祝量地工作基本结束,吃饭时我跟宋某甲书记说河西小片荒是白河局的地,在那种地的村民多次问为什么那块地不征,我问宋书记量不量,宋书记说先给量上,他跟白河局协调。吃完饭,顾某某小组去量河西小片荒,我没有去。河西这片地和白河局一直有争议,所以做完图也没让村民签字,宋书记跟白河局协调后征地补偿款批下来了。我问魏*甲王*丙村长知不知道这事,魏*甲说知道。第二天,我把王*丙、魏*甲叫到我家,王*丙说不知道这事,魏*甲说跟王*丙说过,我说你俩对不上,这个补偿款不能发给村民,得退回经管站。

二、行贿罪事实:2012年,原审被告人钟*甲在时任安图**镇党委书记宋**(另案处理)办公室,送给宋**3万元请其帮忙解决儿子钟*乙工作编制问题。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甲证言,2011年末2012年初,钟*甲到我公室说能否给他儿子钟*乙安排工作,并送给我3万元钱。

2.原审钟*甲供述,2012年,我听说二道镇政府有几个编制,我去宋书记办公室,让他帮忙为我儿子钟*乙争取一个编制,并给了宋书记3万元钱。

上述贪污罪事实及行贿罪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其他证据佐证:

1.身份证明、中共安**镇委员会文件(安**(2010)17号)、关于宝马村量地前召开会议的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钟**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系宝马村党支部书记,在二道白河镇征地过程中任测量小组成员,在征地测量管理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行贿罪的主体资格。

2.中共**组织部文件(安组干任(2011)3号)、中共长**工作委员会文件(长白山干任字(2013)12号)、长白山森工党组集干任联发(2013)35号、宝马经济区关于确定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宋**任吉林省**河镇党委书记、兼任宝马经济区副主任、池北区副区长、白**业局副局长的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

3.安图县人民政府、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委会经济合作区合作协议、关于宝马村量地前召开会议的说明,证明安图县人民政府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委会就合作开发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的协议。2013年3月初,二道白河镇宋某甲书记召开量地会议,确定测量小组人员,其中顾某某任组长的小组,成员有潘某某、孙**、孟**、崔*、村干部钟**。

4.延边州关于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地价的通知:证明安图征地标准为每平方米32.54元。

5.扣押决定书、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缴证明,证明安图县检察院扣押潘某某赃款5万元,顾某某赃款20万元,州检察院扣押宋**赃款55万元,纪委分别收缴宋**、钟*甲赃款90余万元、30万元。

6.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钟*甲系移送到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甲作为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钟*甲贪污第三笔事实中,原审被告人钟*甲受宋**指使,以虚构蓝莓园工程款方式套取苗木补偿款40万元,交给宋**用于购买股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甲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甲部分自愿认罪,实际获得赃款较少,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钟*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事实中,钟*甲系从犯,而且钟*甲未占有赃款,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钟*甲在上述第一笔、第二笔贪污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钟*甲被纪委双规后被移送到侦查机关,而并非自动投案,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属于自首,故不予采信。第三笔贪污事实中,原审判决已认定钟*甲为从犯,并予从轻处罚,故不予重复评价。关于原审被告人钟*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钟*甲未贪占赃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赃款的去向并非贪污罪的必备要件,故不予采信。关于第四笔中钟*甲不是征地组织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魏某甲、魏**、潘某某、宋**、钟*戊、张*甲证言均证实原审被告人钟*甲指使他人并虚报河西小片荒地并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并有二道白河镇宝马村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发放宝马村征地补偿款明细表、地块坐落丈量草图、存折复印件,林地承包种植合同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钟*甲虚报河西小片荒地套取国家补偿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关于第四笔套取的补偿款数额有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钟*甲第四笔贪污数额为833024元,经查,第四笔贪污数额应为814802元,该辩护意见有理。关于第四笔贪污事实中,原审被告人钟*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或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钟*甲虚报并已套取征地补偿款,此时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因此不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故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钟*甲贪污罪事实的认定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以及对行贿罪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第四笔贪污罪事实的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但此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原审被告人钟*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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