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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宫福基案发回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宫福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宫福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的贪污数额有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波及原审被告人宫福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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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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