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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经营梨树县刘家馆镇南六家村集体林地期间,将19.3665市亩林地承包给王**、王**种植农作物;将2.2065市亩林地承包给修路工程队用做拌料场,共计非法占用林地21.573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梨树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水毁房改造补贴及危房改造补贴政策,于2010年至2012年间,提供虚假的证明信及危房、水毁房照片,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骗取水毁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2万元,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骗取危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各13000元。上诉人王某某将王某某危房改造补贴款13000元留下1万元,其中村里支出6528元。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公款数额共计78472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较重;二、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及贪污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7847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水毁房及危房改造补贴公务活动的便利条件,伙同原审被告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政策性补贴,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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