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份,吉林油**合服务公司支付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后此款放于该村村书记张**。几日后,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支付该村管线沟工程款,从张**将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支走,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平时生活花销。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宁江**纪委上交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1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王*某、张*、王*、卢某某的证言;悔过书、到案经过、收条、会计凭证及收据、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临时用地认证单、2013年10-11月成本用地明细表、扶余综服记账凭证及收据、2013年各村个人维修砖道补偿明细表、关于刘某某的任职说明、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收据、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的退赃,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