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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梅XX在任肇源县**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肇源县头台镇人民政府油田办的委托,负责测量、申报该村的头台油田占地面积和发放该村占地补偿款。在测量、申报过程中,梅XX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占地农户人数和占地面积的方法,虚构15户的临时性占地补偿面积,并以自己代为签名的方式向肇源县人民政府油田办上报临时性征地面积。2014年1月,梅XX将虚报所得的临时性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57元占为己有,并借给亲属使用。案发后赃款已收缴。

2.2013年10月,被告人梅XX在任肇源县**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肇源县头台镇人民政府油田办的委托,负责测量、申报该村的头台油田占地面积和发放该村占地补偿款。在测量、申报的过程中,梅XX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占地农户人数和占地面积的方法,虚构33户的临时性占地补偿面积,并以找人代为签名的方法向肇源县人民政府油田办上报临时性征地面积。2014年1月,梅XX将虚报所得的临时性补偿款18267元和13072元占为己有,并将部分钱款借给朋友使用,余下的用于自己花销。案发后赃款已收缴。

综上,被告人梅XX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作案2起,骗取金额51796元。

被告人梅XX于2014年8月19日向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赃款上缴收据、任命文件、任职证明、账务资料、油田占地明细、往来结算收据等,证人林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梅XX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对国有财产实施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梅XX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梅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梅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梅XX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梅XX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XX在任肇源县**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头台镇人民政府油田办委托,负责测量、申报该村油田占地面和发放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占地农户人数和占地面积的方法,骗取补偿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梅XX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梅XX具有的量刑情节予以正确认定,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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