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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白XX贪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白XX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白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白XX在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西伯**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本人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粮食直补扩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布木格村阿**吐屯屯长的被告人白XX,以白XX的名义,用白XX的50亩开荒地冒充符合粮食直补条件的二轮承包地,向乡政府虚报了97亩的粮食直补,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归个人非法占为己有。自2011年至2014年,共骗取粮食直补资金20899.7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经侦查,被告人白XX于2014年6月20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被告人白XX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经办上报粮食补贴的职务便利,伙同白XX,用不符合申请办理粮食直补条件的开荒地假冒二轮承包地,申请办理粮食直补,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据为己有,金额合计人民币20899.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XX、白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白XX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XX、白XX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白XX主动投案,并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2.被告人白XX是初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XX具有当庭认罪、并积极主动退赃;2.被告人白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3.依法应对白XX在一年以下量刑,缓期执行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白XX在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西伯**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本人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粮食直补扩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布木格村阿**吐屯屯长的被告人白XX,以白XX的名义,用白XX的50亩开荒地冒充符合粮食直补条件的二轮承包地,向乡政府虚报了97亩的粮食直补,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归个人非法占为己有。自2011年至2014年,共骗取粮食直补资金20899.7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被告人白XX于2014年6月20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被告人白XX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白XX、白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XX、白XX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2.被告人白XX、白XX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白XX从2005年10月至2011年10月任布**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从2011年10至2012年5月任布**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至今停止工作。同时证实被告人白XX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任布木格村阿木朗吐屯村民小组长。

3.敖林西伯乡政府保管的粮食补贴发放表,证实2011年至2014年敖林西伯乡布木格村粮食补贴发放情况。

4.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白XX名下国家粮食直补资金发放情况及被告人白XX在敖林西伯乡信用社支取粮食直补资金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包XX、李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

(三)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

被告人白XX、白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白XX伙同白XX,以白XX的名义,用白XX的50亩开荒地冒充符合粮食直补条件的二轮承包地,向乡政府虚报了97亩的粮食直补,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20899.7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白XX、白XX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经办上报粮食补贴的职务便利,伙同白XX,用不符合申请办理粮食直补条件的开荒地假冒二轮承包地,申请办理粮食直补,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据为己有,金额合计人民币20899.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XX、白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白XX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白XX具有真诚认罪、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白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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