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X、杨XX、赵XX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XX、赵XX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黄**、被告人杨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被告人张X(时任桦南县**党支部书记)与被告人杨XX(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赵XX(时任村会计)预谋在补报农户粮食补贴时虚报土地面积骗取直补款。后分别以张X妻子孙XX、杨XX妻子陈**、赵XX妻子李XX的名义各自虚报土地面积为53.1亩、31.5亩、75.8亩,2008年至2010年三人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30564.25元。张X分得赃款10118.22元、杨XX分得赃款6002.34元、赵XX分得赃款14443.69元。

2、2011年,被告人赵XX帮助被告人张*、杨XX分别虚报土地面积53.1亩、31.5亩,共骗取粮食直补款5436.23元。张*分得赃款3470.43元,杨XX分得赃款1965.80元。

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XX帮助被告人张*、杨XX分别虚报土地面积53.1亩、76.5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20759.34元,张*分得赃款8505.56元、杨XX分得赃款12253.78元。

综上,被告人张X、杨XX、赵XX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人民币56759.82元。其中张X分得赃款22064.21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杨XX分得赃款20221.92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赵XX分得赃款14443.69元,被其个人支配。

被告人张*、杨XX、赵XX均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张*、杨XX、赵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石XX、赵某某、孙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杨XX、赵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杨XX、赵XX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实施申报、核实粮食种植面积,发放国家粮食补贴行政管理中,虚报粮食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助款56759.82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杨XX、赵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张X、杨XX、赵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张*、杨XX、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且赃款全部退还,系初犯,平素表现无劣迹,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被告人张X(时任桦南县**党支部书记)与被告人杨XX(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赵XX(时任村会计)预谋在补报农户粮食补贴时虚报土地面积骗取直补款。后分别以张X妻子孙XX、杨XX妻子陈**、赵XX妻子李XX的名义各自虚报土地面积为53.1亩、31.5亩、75.8亩,2008年至2010年三人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30564.25元。张X分得赃款10118.22元、杨XX分得赃款6002.34元、赵XX分得赃款14443.69元。

二、2011年,被告人赵XX帮助被告人张*、杨XX分别虚报土地面积53.1亩、31.5亩,共骗取粮食直补款5436.23元。张*分得赃款3470.43元,杨XX分得赃款1965.80元。

三、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XX帮助被告人张*、杨XX分别虚报土地面积53.1亩、76.5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20759.34元,张*分得赃款8505.56元、杨XX分得赃款12253.78元。

综上,被告人张X、杨XX、赵XX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人民币56759.82元。其中张X分得赃款22064.21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杨XX分得赃款20221.92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赵XX分得赃款14443.69元,被其个人支配。被告人张X、杨XX、赵XX均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张X人民币22338.66元、杨XX人民币20459.86元、赵XX人民币14443.69元。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主体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自然简历,及平素表现一般,无违法违纪行为及任职时间。

3、到案经过证实,张X、杨XX、赵XX2014年7月2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桦南县明义乡财政所各年度粮食补贴标准表、2008年明义乡粮食直补面积上报明细表、2008年至2009年明义村直补存折发放表、2008年至2014年明义村直补及良种发放明细表证实,2008至2014年各年度粮食补贴标准额度;2008年至2010年孙XX、陈**、李XX名下的申报直补的土地面积各为78.6亩、76.5亩、75.8亩;2011年至2013年村里机动地变化情况及张X、杨XX、赵XX家庭的合理申补土地面积、赵**2012年土地面积为7.5亩,2013年起增加80亩。

5、2010年至2013年明义乡明义村机动地统计表、2013年明义村粮补土地面积增减变化明细表证实,各年机动地数量变化的具体情况。

6、桦南县草原监理站证明、承包草原合同书(2007)4号、承包草原合同书(2007)60号、承包草原合同书(2011)1228号、张某某出具的转让草原地证明、土地转让合同证实,张X分别与草原监理站、张某某签订了承包、转包草原合同书,期限分别从2007年至2041年、2007年至2036年,共计土地面积为25.5亩。

7、黄金过采区承包合同及桦**龙林场证明、相关记帐凭证、收据证实,杨XX与桦**龙林场签定的废弃地45亩承包合同,期限自2005年至2010年,2011年至2012年杨XX承包林场土地,2013年收回,转包给周XX。

8、桦南县草原监理站证明、承包草原合同书(2005)0032号证实,明义乡明义村东明屯村民赵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与草原站签订草原承包合同,面积为100亩,承包年限30年(2005年4月20日至2035年1月20日止);张某某于2007年、姜XX于2011年12月、赵某某于2005年1月与草原监理站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前土地现状为已垦草原。

9、桦南县明义乡明义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涉案的赵某某100亩土地一直由赵某某耕种,张X的10.5亩土地、张某某的15亩土地一直由张X耕种。

10、收据、记帐凭证证实,赵某某于2008年收粮食直补款4548元,2009年收5108元,2010年收5348元;杨XX收2011年粮食直补款5114元,张X收2011年粮食直补款5254.41元,赵某某收2011年粮食直补款5348元;2011年明义村各项直补金额及明义村直补款收入共计116988.67元。

11、桦南县农村信用社查询存款单、孙XX、陈**、李XX帐户简易明细帐、取款凭条、取款凭单证实,2008年2013年各帐户的出入帐情况。

12、2013至2014年粮食直补存折复印件证实,张X、杨XX2013年、2014年直补折的出入帐情况。

13、证人赵*某证实,他自2005年起承包桦南草原站的草原100亩,期限为30年。2007年他承包的草原耕地大约80亩,草原大约20亩。2008年以后开始享受直补80亩,当时他知道村里报直补,因有地便找赵XX要直补,赵*没有,他要告赵,赵*给你整点,这样赵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都是给现金,他出具收据,2011年是他在村上直接领取的,2013年和2014年是打到他弟弟赵*甲直补折里。承包合同第一页赵*某是草原监理站人写错了,尾页是他签的名。

14、证人孙XX、陈**、李XX证实内容一致,均表示对三被告人虚报土地一事不知情,签名、存折、领取赃款及去向等情况与其无关。

15、证人石XX证实,2012年在审批票据时赵会计说是欠张X、杨XX、赵某某土地直补款,张X、杨XX给他打电话说村上欠他们粮食直补款,其不知这里有虚报的成分。

16、被告人张X供述,他曾用张X书写过自己名字,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9月任明义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月在给村民补漏报粮食直补土地面积时,他将村长杨XX和会计赵XX叫到村办公室,他提议报点直补,每人5垧左右,用三人妻子名义报,二人同意,由赵**,他妻子孙XX报78.6亩,杨XX妻子陈XX报76.5亩,赵XX妻子李XX报75.8亩,他和杨XX在表上签字后由赵报到乡里。他家自有地25.5亩没有享受直补,其中15亩是自已承包的草原用地,因签定合同没带身份证,故用姜XX名签的,另10.5亩是因其姐姐张某某欠款将草原地转包给他顶欠款。虚报53.1亩,2008年至2014年共得款22338.66元,均被他用于购买化肥、种籽了。2008年的直补是在邮储银行支取的,2009年至2010年是在信用社支取的,2011年是在村上支取的,因*XX说上级要求各村直补发放要公示,如不把以他们三人妻子名虚报土地入帐怕别人发现,后在帐上支取的,2012年赵XX说查的严就没领取,2013年至2014都是打到他个人直补折里。杨XX自家也有土地,但是没那么多亩,赵XX没有地。这事只有他们三人知道,别人不知道,当时就想是国家的钱能占点就占点,存在侥幸心理。

17、被告人杨XX供述,杨XX供述整个犯罪过程与张X供述基本一致,曾用杨**书过自己名字,自2003年至2008年4月任明**委员会主任,自有复垦地45亩,是2004年11月份承包双龙林场的,虚报土地31.5亩,2008年至2014年共得款13251.76元,2012年末将45亩复垦地退给林场了,2013年至2014年领76.5亩土地直补款7208.10元,共计得款20459.86元。

18、被告人赵XX供述,赵XX供述整个犯罪过程与张X供述基本一致,2008年至2010年他共得款14443.69元,全部都给赵*某了,赵每年都给他打收据,因直补款下拨后,赵*你们都得直补了,给我报点,要不就告你们,他当时害怕了,就将直补款给赵了,2011年赵在村上领取的,2013年至2014是打到赵*某弟弟赵*甲直补折里了,2012年因查的严,所以他没敢发。他给赵*的事别人不知道。至2014年直补款都是延用2008年报的表,2011年入村机动地帐别人都不知道,是他自己调整的,领钱时和新任书记、村长说是以前报的直补,他们也不太懂,自己也没说虚报的事。是他们三人商议的,他制作的明细表,张、杨二人签字。关于调整土地面积及将直补打入赵*甲直补折的事宜,新任村长、书记具体情况不清楚,都是他自己操作的,没有他,张和赵*不到直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XX、赵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政府实施申报、核实粮食种植面积,发放国家粮食补贴行政管理工作中,虚报粮食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助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杨XX、赵XX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杨XX、赵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平素表现无劣迹,赃款全部退还等情节,综上,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