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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系明水县徐**布匹、家电超市经营者,该超市在明水县商务局备案,并取得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经销资格的授权销售网点,受国家委托由销售网点垫付发放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补贴。被告人徐**在2009年至2012年经销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商品过程中,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填制虚假申请手续、盗用农民身份信息等手段,在财政部门骗取国家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补贴资金43,292.4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被告人徐*甲于2015年5月12日向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系明水县徐**布匹、家电超市经营者,该超市在明水县商务局备案,并取得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经销资格的授权销售网点,受国家委托由销售网点垫付发放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补贴,被告人徐**在2009年至2012年经销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商品过程中,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国家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填制虚假申请手续,盗用农民身份信息等手段,在财政部门骗取国家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补贴资金43,292.4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被告人徐*甲于2015年5月12日向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在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自首笔录及询问笔录,证实徐**在经销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期间商品,贪污国家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补贴款的过程,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2、证人刘**、刘*乙、田某某、宋某某等50余人的证言,证实没有在徐**布匹家电超市购买过家电并没有享受到国家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补贴;3、黑龙江省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实补贴款被徐**领取及骗取款项的金额;4、黑龙江省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销售网点重新登记备案申请表,证实青岛**公司授权+哈尔**限公司,负责所负责地区家电下乡;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实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推广工作实施方案;6、明水县商务局文件,证实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操作细则;7、明**政局说明,证实关于执行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的政策;8、黑龙江省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销售网点重新登记备案申请表,证实徐**代理青岛**公司的品牌;9、明水县明水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相关会计凭证共计八十份,证实报销流程及被告人在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过程中补贴的钱数;10、明水**委员会的说明一份,证实徐**涉嫌贪污国家u0026ldquo;家电下乡u0026rdquo;补贴资金43,292.48元已收缴;11、被告人徐**户籍证明,证实该人是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身份事项;13、黑龙江省商务局的文件一份,证实家电销售企业的法人受国家机关委托;14、破案经过一份,证实徐**系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上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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