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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农垦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牡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罪犯王**于2007年10月12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监狱服刑。七台**民法院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2010)七中法减字第3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七刑执字第2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监狱于2015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执行机关代表郑**、所东华出庭提请减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审理,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庭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及出庭检察员同意该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81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37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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