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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XX贪污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系明水县XX镇XX村会计,受XX镇政府委托负责本村危房改造信息收集、申报、补充资金发放工作,在2012年5月,夏某某以本村村民靳XX的名义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补贴,在靳XX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在镇财政所冒领靳XX危房补贴款75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系明水县XX镇XX村会计,受XX镇政府委托负责本村危房改造信息收集、申报、补贴资金发放工作,在2012年5月,夏某某以本村村民靳XX的名义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补贴,在靳XX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在镇财政所冒领靳XX危房补贴款人民币75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任XX镇XX村会计期间,以靳XX的名义冒领危房改造款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及过程;2、明水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卷宗材料一册,证实靳XX申请办理有关危房改造手续情况;3、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2012年在黑龙江省进行了农村危房改造试点;4、明水县XX镇2012年中心屯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证实靳XX的危房改造款系夏某某领取的;5、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系XX镇XX村会计,负责危房改造申报;6、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明水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XX镇XX村危房改造档案中靳XX的房屋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8、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随案移送赃款情况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系投案自首;10、证人安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冒领的7500.00元钱用于家庭生活;11、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靳XX没有领到危房改造款;1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XX村的危房改造款由夏某某负责;13、证人钱XX的证言,钱XX系XX镇财政所出纳员,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领取靳XX危房补助款的事实及过程;14、证人曹X的证言,曹X系XX镇乡建助理,证实危房改造由各村会计负责申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赃款已全部上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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